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親,72
【裁判日期】 1060731
【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之繼承人)
戊○○ (丁○○之繼承人)
己○○ (丁○○之繼承人)
庚○○ (丁○○之繼承人)
辛○○ (丁○○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丁○○之繼承人)
被 告 癸○○ (子○○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
辰○○
被 告 巳○○ (子○○繼承人)
午○○ (子○○繼承人)
未○○ (子○○繼承人)
申○○ (子○○繼承人)
酉○○ (子○○繼承人)
戍○○ (子○○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亥○○(女,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66年8 月23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8 年7 月15日死亡)、A02(女,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48年3 月20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亥○○(於民 國66年8 月23日死亡)與A01(於民國8 年7 月15日 死亡)、A02(於民國48年3 月20日死亡)間收養關係 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亥○○ 與A01、A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原告主張其母亥○○於明治38年即 民國前7 年6 月21日由A01、A02納為「媳婦仔」,然 因嗣未與A01、A02之子結婚,其後並改嫁訴外人A0 3繼生下原告,故其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遂與 A01、A02間存在收養關係等語,惟此情為A01、A 02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此確有爭執;又 亥○○與A01、A02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攸關亥○○ 得否繼承A01、A02之遺產,進而影響原告繼承之利益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亥○○與A01、A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被告巳○○、午○○、未○○、申○○、酉○○、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A04即亥○○出生於明治○○年即民國前○○ 年○○月○○日,生父為A05,生母為A06,嗣於明治 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21日,亥○○經A01及A02納
為「媳婦仔」,惟○家配對之男子(頭對)長男、次男,均 尚未與亥○○結婚即分別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及大 正4 年即民國4 年相繼死亡,而亥○○續留○家,並於大正 6 年即民國6 年1 月28日,於養家招贅與A03結婚。繼於 大正8年即民國8 年7 月15日,A01死亡,其三女丁○○ 相續為戶主(即戶長),亥○○則登記為丁○○之「從姊」, 而亥○○於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1 月28日與A03結婚時, 係以「婚姻入戶」為由,使A03由其原戶籍遷出,入戶至 ○家戶內,乃以戶主丁○○之「從兄」登記之。又亥○○ 與A03結婚前、後均係與A01、A02同住,而未返回 本家與原生父母同住,堪認亥○○自幼即由A01、A02 所撫育,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是亥○○既有自幼由A01、A02撫養為女之事實, 尚無須經書面要式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 (二)第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之記載,「婿 」係指「戶長所生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又「養 子緣組」係指「收養關係建立」;而依亥○○之戶籍資料 記載「桃園廳桃澗堡楓樹坑庄○老先生孫明治三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婿A03卜(意:選擇,音:同補) 大正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婚姻」等語,堪認亥○○與A01 與A02間確具收養關係。又依法院之歷來實務見解,均認 臺灣民間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 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 ,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 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 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與民間習慣相符;是若童 養媳之頭對死亡或童養媳未與頭對結婚而改嫁他人,童養媳 之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基此,亥○○於明治 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21日,經A01及A02納為「媳婦 仔」,渠等間即成立收養關係,嗣因亥○○之頭對已死亡 ,致亥○○未與A01及A02之子結婚,並於其後招贅 A03為贅夫,則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 ,亥○○與A01及A02間之收養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其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至被告雖抗辯應以亥○ ○有無冠以養家姓氏,為其與A01及A02間是否存在 收養關係之標準云云,並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據;惟如以 此為唯一之認定憑據,對於亥○○之權益保障顯然失之過 苛、有欠公允,而與前揭歷來實務見解之意旨及目的大相徑
庭,遑論上開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非全然相符,是被 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亥○○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之身分入於A01 之戶內,原係待日後與A01、A02所生之子結婚,惟因 A01、A02之子均於與亥○○結婚前即已死亡,而亥 ○○其後並招贅A03為夫,依歷來法院見解,亥○○與 A01、A02間之「媳婦仔」關係,終因亥○○未與A 01、A02之子結婚,而以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 確定不成就,故亥○○與A01、A02間之收養關係自 仍繼續存在。又亥○○與A03婚後子女中,其中長子A 07、三子A08、長女甲○○、三女A09、四女A1 0均從母姓,益足以證明亥○○為A01、A02之養女 無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母亥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01、A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戊○○、壬○○、己○○、庚○○、辛○○ 癸○○、寅○○則以:
1.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歷來見解,均認日據時期臺灣之「 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 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 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難謂養媳 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 ,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又 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性女子, 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 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 之目的,是養女應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 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易言之,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 女,二者之區別在於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 「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此外,依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 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 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2.亥○○之戶籍資料續柄欄內雖註記為「媳婦仔」,然事 由欄均無載有其與A01、A02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 且其父母欄之記載亦未變更為A01、A02,亦無A0 1、A02為其養父母之記載,另於A01、A02之事 由欄,亦無關於收養亥○○之記載,遑論亥○○始終 無冠「○」姓,反係於與A03結婚後,冠以「○」之夫
姓,是由相關戶籍資料所載,並參諸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及 說明,均無從認定亥○○為A01、A02之養女之事 實。又A01、A02之養女為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 人丁○○,此由丁○○之戶籍資料上,戶主欄內載有「自 戶主A01養女」,顯見當時與A01、A02成立收養 關係者應僅有丁○○,而亥○○之續柄欄內僅記載「兄 A03之妻」,兩相比較下,可知亥○○確無與A01 、A02間成立收養關係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 中關於「婿」、「養子緣組」之概解,用以證明亥○○ 與A01、A02間存在收養關係云云。惟稱謂欄為「婿 」,係指「戶長所生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稱 謂欄為「從姊(妹)」,係指「伯父、叔父之女、養女、 媳婦仔,年歲比戶長為多(少)」;稱謂欄為「從第違」 ,係指「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 子。或從姊、妹之非婚生子,從妹違之夫婿」。則依戶籍 資料記載亥○○係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養子緣組 」入戶,稱謂欄為「媳婦仔」,足見亥○○於上開時間 係經A01、A02納為「媳婦仔」,非指A01、A0 2於該時即有將亥○○收為養女之意思;又亥○○之 夫A03之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婿」,其概解包括「 媳婦仔之招婿」,並不當然為養女之招婿;復亥○○所 生長子A07之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從弟違」而非「 孫」,其概解包括年歲較戶長為多之「媳婦仔」所生之子 ,適可證A01、A02並無與亥○○間成立收養關係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01、A02有養育亥○○為 子女之意思而行收養之事實,其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具收 養關係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午○○、未○○、申○○、酉○○、戍○○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媳婦仔」與收養人不僅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間亦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自始與養家成 立收養關係:
1.按在臺灣民間習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 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是不論於 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 為目的者,即可收養。故依臺灣民間習慣,「媳婦仔」之 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 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
養即自幼養入養家(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 135 頁)。又「媳婦仔」之收養契約,以將來與收養人所 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 ,與當時一般養女於冠姓與否以及是否有與養家之男子婚 配為目的固有其不同之處,惟「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 有懲戒權,如收養人之懲戒逾越親權人懲戒權之範圍而達 虐待情事,並得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296 頁),是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停止,就此 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自應認有收養之意思。再者,「媳 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養家婚配男子 ),惟亦有無頭對者(尚無特定之婚配男子)而先予收養 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 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 僅日後如與養家男子成婚時,此收養之身份關係消滅,是 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34 頁)。
2.查原告之母亥○○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21日, 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入於被告之被繼承人A01、 A02之戶內,觀其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係記載「明治三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大正8 年即民國 8 年7 月15日,A01死亡後,其三女丁○○相續為戶主 (即戶長),亥○○之續柄欄則登記為丁○○之「從姊 」,事由欄仍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 入戶」;復於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1 月28日,亥○○與 A03結婚時,係以「婚姻入戶」為由,使A03由其原 戶籍遷出,入戶至○家戶內,乃以戶主丁○○之「從兄」 於續柄欄登記之;再於亥○○與A03於大正10年即民 國○○年○○月○○日生下子女A07,其續柄欄係記載 「從弟違」、「從姊A04長男」,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A07之戶籍登 記資料核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之記載 ,「養子緣組」係指「收養關係之建立」;「從姊(妹) 」,係指「伯父、叔父之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戶長 為多(少)。或從兄(弟)之妻、妾」;「從兄(弟)」 ,係指「伯父、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長為 多(少)。或從姊(妹)之招婿」;「從第違」,係指「 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或從
姊、妹之非婚生子,從妹違之夫婿」(參見本院卷(二)第92 至94頁),足見亥○○係於出生後未久即以「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身分進入A01、A02戶內,由A01、A 02扶養,並與A01、A02及渠等所生之子女共同生 活,且與A01、A02所生子女以姊妹相稱,而始終未 與A01、A02所生之子結婚,待至招贅A03結婚後 ,仍係與A01、A02及渠等所生子女共同生活,而未 曾遷出,此情亦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反證表示爭執 ,堪認亥○○確係因收養關係,由A01、A02自幼 撫育,並與A01、A02及渠等所生子女共同生活,惟 嗣未與A01、A02之子成婚而招贅A03;參依上開 說明,亥○○因未與A01、A02之子成婚,是以收 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A01、A02間之收養關 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其另與A03結婚而受影響。 (二)至被告丙○○等人雖辯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 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 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而抗辯亥○○與A01 、A02未具收養關係云云,並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 10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按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 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 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即頭 對)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 配偶關係,尚無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 亦即「媳婦仔」在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前,或其後未與養家男 子成婚,因無配偶關係為媒介,與養家無從成立姻親關係。 查原告主張亥○○始終未與A01、A02之子結婚乙節 ,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業如前述,堪認亥○○ 自幼入養○家後始終未與養家之男子婚配,實無從成立姻 親關係。況按收養制度之目的,除為家族延續宗祠或為親養 子待老外,並有為養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目的;換言之,「媳 婦仔」通常自幼至養家生活,有關「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 有懲戒權、居所指定權,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停止,就此 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應認有收養之意思,俱如前述,是如 謂僅成立準姻親關係,不惟與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 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而言,亦有重大不利。於本件而 言,亥○○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年○○月○○日出生, 嗣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21日,未滿1 歲即由A01、 A02納為「媳婦仔」,有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如謂「媳婦仔」與養家僅成立準姻親關係,則於亥○○成年前
,關於其保護教養將由何人任之,如養家其後無人可與之婚 配時,所謂準姻親關係是否仍存在,應由養家或本生家另決 定其婚配之對象等節,均有其矛盾、不當之處;是依收養制 度之演進及養子女之利益計,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 採。
(三)被告丙○○等人復辯以:亥○○之夫A03之戶籍資料續 柄欄記載為「婿」,其概解包括「媳婦仔之招婿」,並不當 然為養女之招婿;另亥○○所生長子A07之戶籍資料續 柄欄記載為「從弟違」而非「孫」,其概解包括年歲較戶長 為多之「媳婦仔」所生之子,均可證A01、A02並無與 亥○○間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前揭「日治時期戶籍登 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之記載,「婿」係指「戶長所生之子 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 A03經戶籍登記為「婿」,亦可能係養女之招婿;又亥○ ○所生長子A07於大正10年即民國○○年○○月○○日出生時, 原戶主(即戶長)A01已經死亡,並由其三女丁○○相續 為戶主,亥○○及A03之續柄欄並分經登記為「從姊」 、「從兄」,則A07經登記為「從弟違」,依前揭「日治 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之記載,係「從兄、從弟 、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亦難認有何相違 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丙○○等人辯稱: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 者之區別在於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 」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亥○○始終未冠「○ 」姓,自非A01、A02之養女云云。惟按,養子女從 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 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 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亥○○經A01、A02納為「 媳婦仔」後,雖始終冠以本姓,而未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 姓,然尚非憑此即得遽認渠等間未具收養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 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於養家之女子所成立之身分關係 。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 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 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 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 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亥○○
原為A05、A06之長女,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 21日由A01、A02納為「媳婦仔」,將來擬婚配予○家 之子,惟亥○○嗣未與A01、A02之子結婚,而另於 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1 月28日與A03招贅結婚,均已如前 述;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之性質為養女,亥 ○○係因收養關係自幼與A01、A02夫婦共同生活, 惟嗣因未與A01、A02之子成婚卻招贅A03,是亥○ ○因未與A01、A02之子成婚,雙方間收養關係之解 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是其與A01、A02間之收養關係仍 繼續存在,不因其另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亦無何被告所稱 身分轉換之問題。從而,亥○○既於日治時期經A01、 A02收養為「媳婦仔」,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養父母 與養女之收養關係。末兩造所舉內政部相關函釋,均非法律 規定,自無從拘束本院,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母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A0 1、A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