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蕭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挺麾
劉昌華
劉靜琪
劉法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
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謝曾玉秀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與配偶即訴外人 謝國星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然其考量名 下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恐因設定抵押權而影響他人應買意願及 價格,遂請求以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上訴人方式 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變現後再清償借款。上訴人基於與被繼 承人謝曾玉秀女兒訴外人謝嘉惠間之合夥關係,及曾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謝國星買賣肥料往來等情而為同意。嗣後被繼承 人謝曾玉秀陸續於同年3 月20日、5 月11日、7 月26日分別 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200 萬、100 萬,並均開立本票供擔 保,前後共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借款750 萬元。
㈡原審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判別系爭本票上「謝曾玉 秀」印文為真正,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然經上訴人比 對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謝曾玉秀』印文與 系爭本票印文,由肉眼辨識即可得知其中「曾」字與「秀」 字之上半部印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印文,實無提出印鑑章 實物鑑定之必要。惟原審未加詳查,逕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查,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始印章,已由訴外人謝國星自其遺物中找 出,自應命訴外人謝國星提出系爭原始印章再次送請鑑定始 為妥適。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曾玉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非被繼承人謝曾玉秀所簽發,係遭 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第56條第一項第一款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有利益於共同訴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人而,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系爭本票為據,聲請本院對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 謝曾玉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挺麾、劉昌華、劉靜琪、劉 法英(下稱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以及謝國星、謝嘉惠、 謝和有、謝和平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與 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應⒈向上訴人清償250 萬 元,及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向上訴人清償20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向上訴人清 償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⒋向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及自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案卷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劉挺 麾等4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所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聲明異議之 內容,係主張系爭本票非被繼承人謝曾玉秀所簽發,為他人 偽造,本件票據債務不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以及謝國星、謝嘉惠、謝和 有、謝和平本於繼承關係,就被繼承人謝曾玉秀之債務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上開異議理由 ,又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形式上顯有利於謝國星、謝 嘉惠、謝和有、謝和平,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謝國星 、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等人,基此,應認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4580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以及謝國 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均未確定,應以上訴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以及謝國星、謝嘉 惠、謝和有、謝和平起訴,本件訴訟被告,除被上訴人劉挺 麾等4 人外,尚包括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原 審就此應一併審理。
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如僅訴請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秀之債務連帶負責,起訴固屬合法,而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承前所述,本件經被上訴人劉挺麾 等4 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 ,已視同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以及謝國星、 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暨利息 ,自與對連帶債務人中數人起訴之情形有別,而不可同等而 語。
㈢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於原審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形式上觀之係有利其他被告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 謝和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即謝國星、謝嘉惠、謝 和有、謝和平即須一合確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 人間自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 13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僅對被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為 裁判,而就共同被告即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部 分漏未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原審就被 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部分所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自屬違法,被 上訴人劉挺麾等4 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背面),顯未同意本院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 。況原審法院迄今仍未對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 自為實體之裁判,原審訴訟程序瑕疵亦未補正,本院為維持 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之審級利益,且為免對謝 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分別判決會造成兩裁判之分 歧,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併由原 審法院就謝國星、謝嘉惠、謝和有、謝和平部分一併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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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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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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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曾玉秀 │100年7月26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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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曾玉秀 │100年3月20日│2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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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曾玉秀 │100年5月11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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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曾玉秀 │100年1月16日│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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