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肇煥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泳伶 台北市○○○路○段000號5 樓之1
李志正 律師
被 告 張肇鈞 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張鎮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102 年2 月底,兩造於被告張肇鈞家中討論遺 產分割事宜,並於102 年3 月初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見原證 3 ),被告張玉蘭於系爭協議簽定後拒不履行,並撤銷意思 表示,且拒絕繳納遺產稅,致需繳納滯納金20,857元,原告 並代被告張玉蘭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共281,572 元及登記規 費3,569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玉蘭返還前開款項共計285,154 元。㈡、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包含新興段348-1 、348-5 、 447 地號土地及鹿寮段159 、159-1 地號土地,與被證3 協 議之標的僅新興段447 地號土地並不完全相同,前者意思表 示的範圍遠大於後者,顯見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告 張玉蘭所述只是單純為履行被證3 協議書而形式上再行簽名 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㈢、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 3 年10月9 日筆錄),被告張玉蘭僅辯稱伊係遭詐欺脅迫始 於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就被告張玉蘭所辯分述如 後:
1、查被告張玉蘭稱伊係受詐欺、脅迫始始於原證3 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簽名,然詐欺與脅迫二者態樣並不相同,詐欺者係表 意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表意人係在錯誤中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仍有相當程度之表意自由;脅迫者係表意人受制於威 脅逼迫而陷於不能抗拒,表意人已完全喪失表意自由,表意 人僅能依脅迫人之意思為意思表示。被告張玉蘭一下辯稱遭
詐欺,一下辯稱遭脅迫,然二者態樣並不相同,被告張玉蘭 於102 年3 月1 日當下究係基於原告或被告張肇鈞何種詐欺 或脅迫之作為而為意思表示,應先予說明,而非含糊其辭辯 稱遭詐欺、脅迫。又被告張玉蘭於民事答辯(二)狀中自陳 「…整日被兩兄弟爭吵之事,相當煩心,不願再起衝突,才 在被證3 那張協議書上簽名…」參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 29頁)顯見被告張玉蘭亦承認當下渠係另有考量而為意思表 示,若如此,則何來被告張玉蘭所稱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2、被告張玉蘭以被證6 、8 作為渠於102 年2 月、3 月間受原 告及被告張肇鈞詐欺及脅迫之證據。惟查,被證6 係103 年 2 月19日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被證8 係102 年12月間原告寄 予被告信件,均已距102 年2 月、3 月超過半年至一年,內 容亦係當下所為,並無法逕以此證明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於10 2 年2 月、3 月曾說過相同的話,況且被告張玉蘭斷章取義 ,其所陳內容是否構成詐欺脅迫,亦非無疑。
3、被告張玉蘭辯稱伊係遭詐欺脅迫始於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簽名,依前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被告 張玉蘭自應舉證證明伊受詐欺脅迫之事實,然被告張玉蘭迄 今仍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佐證伊所述事實為真,僅空言 爭執伊遭詐欺脅迫,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 ,應認定被告張玉蘭所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㈣、查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觀諸被告張玉蘭答辯狀,似 對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玉蘭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僅抗 辯伊於102 年3 月1 日係遭詐欺脅迫而於原證3 上簽名,並 主張伊已撤銷102 年3 月1 日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張玉蘭應舉證證明 伊係遭詐欺脅迫始於原證3 上簽名。惟綜觀被告張玉蘭答辯 主張,除空言伊遭詐欺脅迫外,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 於102 年3 月1 日在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當下,乃 至於102 年2 月17日於被證3 簽名之當下係遭詐欺脅迫,而 被證六錄音及譯文發生時間距被告張玉蘭所稱遭詐欺脅迫時 點已相距將近一年,且係被告張肇鈞任和事佬,希望安撫被 告張玉蘭,將本件紛爭消彌,是以能否佐證被告張玉蘭曾受 詐欺脅迫,尚非無疑。是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張 玉蘭承受。
㈤、被告張玉蘭於民事答辯狀中扭曲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本件事 實詳如後述。
1、於102 年2 月17日之前幾日,被告張玉蘭即主動向張肇鈞詢 問被繼承人的存款有多少,伊可以分多少,張肇鈞向張玉蘭
稱被繼承人存款約有千萬元,二人討論後,達成初步共識, 即被告張玉蘭可分得存款的一半,至於土地因張鎮鏢有說過 要留給兒子,故土地分給兒子。就二人已先就遺產如何分割 及達成初步共識乙事,原告當時完全不知情。
2、102 年2 月17日,兩造、原告之妻徐桂金、被告張玉蘭之夫 陳裕根等五人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探視張鎮鏢,結束後準備回 家的途中,張玉蘭打電話與原告,催促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張 肇鈞住處討論被繼承人的錢伊可以分多少,原告乃應張玉蘭 要求前往。至張肇鈞住處後,張肇鈞就拿出被繼承人99年度 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出來,並藉由上面 所載利息推估出被繼承人存款約有1000萬元,之後張玉蘭就 提出存款伊要分一半的條件,但張玉蘭未要求土地部分,並 要原告寫成書面,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先前已有共識( 即張玉蘭分存款的一半,土地歸張肇鈞、張肇煥),是以原 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還主動問張玉蘭土地伊要分多少,張 玉蘭當下未回答,經原告與張肇鈞討論後(被告二人此時仍 未將已有共識乙事告知原告),決定將中壢市○○段000 地 號土地分200 坪予張玉蘭,當時張玉蘭也同意如此分割,因 此乃做成被證3 之書面,兩造並均於其上簽名並蓋手印(兩 造、徐桂金在張肇鈞住處2 樓,陳裕根當時在1 樓。3、102 年2 月27日,兩造請徐芝樺代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原證11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財產清單)。
4、102 年2 月28日,兩造請徐芝樺代書帶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前 來張肇鈞住處,並給兩造等三人各一份,是兩造當時均有看 到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也均知悉被繼承人有哪些財產(除存 款金額是以推估的方式得知),兩造再次討論同意分割內容 後告知徐芝樺代書協議分割之方式為⑴存款由張玉蘭分得一 辦,另一半由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均分。⑵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張玉蘭分得200 坪,其餘由張肇煥、張肇鈞均分。 ⑶被繼承人其餘土地由張肇煥、張肇鈞均分。並委請徐芝樺 代書辦理後續繼承分割事宜,徐芝樺代書並告知兩造後續應 如何辦理及所需文件資料(兩造、徐桂金、徐芝樺在張肇鈞 住處2 樓,陳裕根起先在1 樓,後來亦有上來2 樓現場)。5、102 年3 月1 日徐芝樺代書依前日兩造告知協議分割內容, 製做好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存款部分未作成書面), 約同兩造至張肇鈞住處2 樓,由徐芝樺代書向兩造複誦原證 3 協議書內容並說明存款由張玉蘭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張肇 煥、張肇鈞均分,將原證3 協議書交兩造簽名(兩造、徐桂
金、徐芝樺在張肇鈞住處2 樓,陳裕根起先在1 樓,後來亦 有上來2 樓現場)。
6、102 年3 月1 日過後約3 至5 天,張玉蘭便將印鑑證明交給 徐芝樺代書,直至102 年4 月下旬開始消極不配合辦理協議 分割,102 年5 月下旬向徐芝樺代書要求返還印鑑證明,此 時張玉蘭已出現準備毀約之情。
7、在被繼承人張鎮鏢於署立桃園醫院病危之際起至張玉蘭102 年5 月下旬反悔止,這段期間,原告從未向張玉蘭表示伊是 嫁出去的女兒,所以將來遺產要少分,以及嫁出去的女兒如 果能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 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等語。原告於被告張玉蘭102 年2 月 17日要求原告討論將來如何分遺產前,原告根本未與張玉蘭 談論到遺產的事,何來被告張玉蘭答辯狀所述於張鎮鏢於署 立桃園醫院病危之際,原告便對張玉蘭威脅與矇騙之情。本 件事實就是被告張玉蘭於簽立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經 過一個多月始反悔,並開始扭曲當初事實,被告張玉蘭所述 並非事實。
8、被告張玉蘭雖自稱於被繼承人張鎮鏢在署立桃園醫院病危時 ,原告及張肇鈞即一再強硬的對張玉蘭表示伊是嫁出去的女 兒,所以將來遺產要少分,以及嫁出去的女兒如果能拿到幾 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 娘家的財產等語。姑且不論此均非事實且被告張玉蘭未舉證 其事,上述言語能否構成強暴脅迫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 玉蘭及其夫陳裕根均係成年人且社會經驗豐富,況且二人長 年在苗栗地方法院工作,其夫妻二人之法律知識、對自身有 何權利及應如何保障等了解,遠勝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豈是 易與之輩,如今竟稱伊遭詐欺脅迫,誠屬荒謬。此外,本件 若真有強暴脅迫之情,被告張玉蘭豈有可能於102 年2 月17 日主動提出要原告參與討論被繼承人的遺產怎麼分,更參與 其後2 月28日、3 月1 日等二次的討論與確認遺產分割協議 ,並原證3上親自簽名,以及又過數日還將印鑑證明交與徐 芝樺代書,足證被告張玉蘭所稱遭強暴脅迫並非事實。而證 人徐芝樺曾於102 年2 月28日將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交予被告 張玉蘭,被繼承人有何財產,張玉蘭均知悉,況張玉蘭身為 繼承人其本身就可自行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至於財產價值 如何則屬其本身應自行調查評估之事,被告張玉蘭同意於原 證3 簽名,顯見其當時認同協議內容,若當時認有疑義,大 可不簽名,當時亦沒有人逼張玉蘭簽名,何來詐欺情事。㈥、就被告張肇鈞自被繼承人張鎮鏢帳戶所提領之402,000 元部 分: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截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
2、查兩造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簽署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之 前便已達成協議,就辦理張鎮鏢之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 存款支出,並由被告張肇鈞前往提領張鎮鏢之存款40萬2000 元,該筆款項亦均用於辦理張鎮鏢之後事,共支出34萬9765 元,尚餘52,235元(計算式:402,000 -349,765 =52,235 ),餘款目前由被告張肇鈞保管中(見原證17、18),並無 被告張玉蘭所稱盜領張鎮鏢存款情事。
3、102 年2 月20日兩造均已於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上簽名後 (見原證13),翌日(21日)由被告張肇鈞自張鎮鏢存款中 先提領知30萬元供作辦理張鎮鏢後事之用,23日被告二人、 陳裕根、徐桂金、張郁珍、殯葬業者蕭智謙於江文廣住處討 論張鎮鏢後事,(原告因人在大陸則以電話參與討論),張 鎮鏢往生喪禮不收奠儀,而殯葬業者蕭智謙之費用便需花費 20萬元,故先前提領之30萬元恐有不足,26日被告張肇鈞乃 又自張鎮鏢帳戶提領102,000 元,所提領之款項亦均用於張 鎮鏢之後事。由前述事件發生時間之脈絡及後續費用之支出 可推知,兩造確實曾有約定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 存款支出之協議存在,此亦符合被繼承人後事所需費用由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之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
4、綜上所述,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存款支出實經兩 造所協議,且張肇鈞所提領款項亦係用於辦理張鎮鏢後事之 用。退步言,縱使未經協議,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學 者見解,辦理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 自遺產總額中先扣除前開辦理張鎮鏢後事之支出349,765 元 後,再由被告張玉蘭分得張鎮鏢存款之二分之一、被告張肇
鈞及原告各分得存款四分之一。
㈦、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農地(以下簡稱447 地號農 地)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部分:
1、張鎮鏢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而成為447 地號農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享有447 地號農地之權益,僅因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不得處分447 地 號農地之所有權而已。
2、原告申請447 地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時,原告已因 繼承而為447 地號農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享有申請447 地 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之權利,僅因土地登記名義人 仍為張鎮鏢,始以張鎮鏢名義申請之,並由主管機關直接匯 入張鎮鏢之存款帳戶。
3、查,447 地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發放時,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已非張鎮鏢(僅登記名義人仍為張鎮鏢),而係由 兩造所公同共有,因此該103 年度補助款並不屬於張鎮鏢之 遺產,而係直接歸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此外,倘該補助款 發放機關認原告申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之程序不符,而應 追回該補助款時,該補助款亦應由張鎮鏢之帳戶繳回。是以 該103年度 補助款應自張鎮鏢之存款中扣除。㈧、就張鎮鏢所購買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部分:1、張鎮鏢曾於98年12月4 日購買三份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心得意保險」),保險費分別為30 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3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並已 一次給付完畢,被保險人為原告張肇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週年日。102 年2 月初,富 邦人壽之員工詹銘源通知原告,稱富邦人壽有一真得意利率 變動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真得意保險」),其條件較原 來的「心得意保險」為優,建議將「心得意保險」解約改保 「真得意保險」,並請原告轉通知張鎮鏢。原告乃告知張鎮 鏢並經張鎮鏢同意後,於102 年2 月7 日解約「心得意保險 」,並改保「真得意保險」。嗣張鎮鏢於102 月2 月25日往 生,兩造於102 年3 月中旬,就張鎮鏢生前所投保之富邦人 壽豐年養老保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見原證19,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鎮鏢),同時就張鎮鏢為原告投保之 「真得意保險」,以猶豫期間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取回 保險費,並由三人均分之,保險公司亦直接將之均分匯入兩 造指定之帳戶(見原證20、21、22)。
2、102 年2 月25日張鎮鏢往生發生繼承原因之時,是時「真得 意保險」尚未發生給付原因而無保險金(縱使有也係歸被保 險人原告),亦未經撤銷或解約而無任何金錢可供繼承,是
以兩造者僅單純繼承張鎮鏢於「真得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至於事後兩造於繼承「真得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後 ,再以要保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真得意保險」契 約而取回之保險費100 萬元,係發生於繼承之後,係直接基 於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所得,故非因繼承所產生,是該10 0 萬元不在兩造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3、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兩造並未就保險契約為協議分割或 約定,當時「真得意保險」尚未發生給付原因,亦未經撤銷 或解約,是以「真得意保險」於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僅係 一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實上之金錢,當時亦尚未決 定「真得意保險」應如何處置,自非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 所認知之現金。
4、綜上所述,上開因「心得意保險」或「真得意保險」所衍生 之100 萬元,並非張鎮鏢之遺產,亦不在兩造遺產分割協議 所指範圍內,被告張玉蘭主張就該100 萬元伊得依繼承關係 分得三分之一(現實上伊已取得三分之一),或依兩造遺產 分割協議分得二分之一,實不足採。
㈨、關於抵銷部分:被告張玉蘭主張之302000元應先證明其存在 ,就算存在,這筆是張鎮鏢個人對於張玉蘭之債務會變成繼 承的債務,要主張抵銷之前必須注意於遺產沒有分割前為公 同共有債務,可否主張抵銷及抵銷額度為何。
㈩、被證6 之證據為刑法第315 條第1 款非法竊錄,是在被錄音 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應屬違法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原 告否認其真正性,就算是真正,證據證明力也有疑義,被告 主張102 年3 月1 日簽分割遺產協議時,是受到詐欺、脅迫 ,錄音是在103 年2 月間所錄製,中間時間相差一年,從內 容看起來,應該是原告張肇鈞在安撫被告張玉蘭的談話,是 否可以反應102 年3 月1 日當時乃至於之前的狀況是有疑問 的。關於舉證責任上面,原告主張協議書上面簽名是真正的 ,被告沒有否認簽名的真正,關於當時是否受到詐欺、脅迫 ,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果被告沒有負舉證責任,訴訟 上的不利益應該由被告負擔。另外,事實上部分不是如被告 張玉蘭所述,在102 年2 月17日之前,張玉蘭就已經有私下 找張肇鈞談被繼承人財產要如何分配,當時張玉蘭跟張肇鈞 有達成初步的共識,就是說存款由張玉蘭分一半,但是土地 部分被繼承人有說要留給兒子,此部分先釐清,所以才會有 102 年2 月17日張玉蘭主動打電話給張肇煥,要求到張肇鈞 家中討論可以分到多少錢,當時討論的時候,張肇鈞就先把 被繼承人的99或100 年的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拿出來,由利 息去反推被繼承人存款本金有多少,並計算給大家看,計算
完之後,張玉蘭提出第一個條件就是張玉蘭要分配一半的存 款,當時張玉蘭、張肇鈞就沒有在講土地的事,因為之前就 已經有土地的共識,但是當時張肇煥並不知道被告二人先前 已經有共識的事情,所以才會問土地如何分配的事情,被證 三第二個條件的部分,講出這個的時候,張玉蘭一句話都沒 有講,是由原告提出要分配到多少土地,最後張玉蘭還有要 求簽署書面,所以才會有被證三的書面,這是張玉蘭要求才 簽署的,並不是原告逼張玉蘭去簽署。102 年2 月17日過幾 天,大約102 年2 月27日,張玉蘭就委請徐代書去調取被繼 承人的所得清單,102 年2 月28日,大家就約好在張肇鈞家 中繼續討論遺產分割的事情,當時徐代書有將財產清單帶過 來,就是本件原證11,當時也給了三個繼承人一人一份,並 且告知徐代書,遺產分割協議就是張玉蘭分一半,剩下的張 肇鈞、張肇煥一人一半,土地部分447 地號張玉蘭分兩百坪 ,其他部分張肇鈞、張肇煥一人各一半,其餘土地也是張肇 鈞、張肇煥各一半,隔天,又請徐代書依照這個協議結果製 作好本件原證3 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徐代書繕打的,印 象中簽署的日期是102 年3 月1 日,被告主張是102 年3 月 初,我們不爭執,當時徐代書到張肇鈞家中的時候,就把協 議書拿給三位繼承人看,並且將分割條件複頌給三位繼承人 聽,包含存款部分,因為存款沒有寫在上面,三位繼承人當 時也沒有表示有其他意見,也都同意,所以才簽署這份同意 書,這是協議書簽署的原委,事後張玉蘭也把印鑑、印鑑證 明交給徐代書去辦後續的分割事宜,這是整個事實經過。、關於被告張玉蘭辯稱至少102 年6 月份,已經對其餘兩位繼 承人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爭執,因從律師函內容 看不出來有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被證5 之103 年2 月25日 存證信函來證明,六月那封律師函張玉蘭只有說對於遺產內 容尚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事實上原證11全部土地、財產都 在上面,全部遺產都在原證11遺產清單上面。所以協議是以 原證11遺產為範圍去談,是針對這個遺產清冊去做遺產分割 。保險部分,3 月1 日簽完之後,當時三個人都與保險公司 簽立撤回契約退還保險費,且已經在三月底退至各自帳戶去 。所以當時談的範圍就是國稅局遺產清冊的範圍。針對保險 部分,原告主張前乙份保單解約,跟後面再保都有效,雖然 張玉蘭主張無效,但若保險無效,解約也無效,因發生在同 一日。若回復契約最原始狀況,要保人是被繼承人,被保險 人是原告,原告滿70歲才可領取保險金,兩造所領取前開解 約的保險費也應該返還保險公司,也不會變成遺產的範圍, 原告認為保險費根本與本件無關。
、聲明:兩造應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財產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 協議分割分別所有。被告張玉蘭應給付原告285,1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玉蘭則以:
㈠、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證3 )於法應不生 效力:
1、102 年3 月1 日事發當日與之後事實過程說明:⑴、102 年3 月1 日在中壢殯儀館約傍晚5 點多時,原告叫被告 張玉蘭夫妻到他家去,說要討論父親的喪事細節,但離開殯 儀館時,又臨時改成8 點去被告張肇鈞家談,多空一些時間 ,三個人各自打理晚餐,等被告張玉蘭夫妻在外用完餐,提 前過去張肇鈞家時,在大門外便看到二兄弟已經在一樓等被 告張玉蘭夫妻,當被告張玉蘭夫妻進到屋內時,原告就對被 告張玉蘭的配偶陳裕根說:「裕根,這是我們張家的事,你 就在樓下等,不要上去,由我們決定」等語,所以陳裕根只 好在外面等,被告張玉蘭則跟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進屋 上樓去,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102 年3 月1 日當天你跟被告張玉蘭是否有去 張肇鈞家?)有。(你們為何會去?過程?)當天我們傍晚 在殯儀館,原告叫我太太跟我到張肇煥家,後來快六點又改 成到張肇鈞家,說八點多集合,他只是說要談父親的喪事細 節,後來我們用晚餐之後就提早到張肇鈞家,到的時候,發 現兩兄弟已經在一樓等我們了,我們夫婦進去張肇鈞家時, 原告對我說這是我們張家的事情,要我不要上樓,在一樓外 面等,所以我就在大門外等。…。」、「(證人方才所述, 102 年3 月1 日你與你太太到張肇鈞家中之後,你就被擋在 門外,是否如此?)是,叫我不要上去。(你不覺得奇怪? )張肇煥說我不是張家的人所以不讓我進去。(張肇鈞也沒 有請你進去客廳坐一下嗎?)因為他這樣講,我就去門外抽 菸。是張肇煥不讓我進去的,他們鐵捲門原本就拉下,只有 小門打開,後來連小門也關起來,我就在門外。」、「(你 是說102 年3 月1 日那天我把你擋在外面?)不是你,是原 告叫我在外面等。」及證人徐芝樺於鈞院104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3 月1 日當天張玉蘭在現場有無哭? )沒有,當天她先生有到一樓,他說他是陳家人,不干涉張 家人。」即明,被告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確 實並未上到被告張肇鈞家二樓。
⑵、上樓後,便看到原告之配偶徐桂金與另一初次見面的女子,
原告上樓後請其配偶徐桂金下樓,表示就讓其餘四人在場即 可,待原告介紹那女子便是他的小姨子徐芝樺,也是個執業 代書,被告張玉蘭當下覺得有點不對勁,原告及被告張肇鈞 根本是用討論喪事之名騙被告前往被告張肇鈞之住所,之後 ,徐芝樺代書先行自我介紹,並將名片遞給被告張玉蘭,而 被告張玉蘭便提問:「不是要談父親喪事細節,為什麼要請 代書過來,你小姨子耶,我不認識他,為什麼要給他辦,再 說爸爸剛過世,還在守喪,我沒有心情啦。」原告答:「阿 妹蘭,爸爸的遺產的事情要趕快處理,因為我之後又要回到 大陸去,沒有時間,所以我想說今天大家都在,就把這件事 情處理處理。」被告張玉蘭說:「爸爸還在殯儀館耶,你們 這麼快就要處置變動爸爸的遺產,你們這樣會不會太過分? 」此時被告張玉蘭已經動怒,告訴三人不應該在父親張鎮鏢 屍骨未寒之際,去討論這些事情,而被告張肇鈞卻幫腔說: 「阿姊,你就趕快把這些事情處理處理,阿哥他之後就不在 台灣了。而且這些東西,還要避稅,還要節稅,有很多事情 要弄」等語。
⑶、而原告不理會被告張玉蘭,並要求徐芝樺代書將文件拿出, 放置被告張玉蘭前的茶几上,並且指導被告張玉蘭說:「這 些是辦理遺產的文件,你先在這幾個地方簽名,你看這沒有 幾個字,我後面再跟你解釋。」看到此景,被告張玉蘭說: 「你們連這些東西都準備好了,這些是什麼啊?我不要簽, 我不會簽。」說完話便起身準備離開,此時原告便上前將手 放置被告張玉蘭肩膀,把被告張玉蘭押回座位,並咆哮:「 阿妹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要知道你之前就簽過這些了 喔。」原告同時手中拿起2 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接著說:「 你不能這樣喔,你自己在法院上班的,你自己應該知道這東 西是有效的。你就快點再簽一簽,這些東西後面還要避稅, 還要變更農用,不然後面多出來的稅金,你要全部負責繳喔 ,你快點簽一簽我們才好處理。」被告張肇鈞也同時將抓住 被告張玉蘭的左手,不再讓被告張玉蘭站起,直至被告張玉 蘭拿起筆才將其手鬆開。
⑷、此時,被告張玉蘭便開始落淚,在簽完兩張文件後,便放聲 大哭,再次起身作勢要離開,而被告張肇鈞伸出腳來,擋住 去路,原告並快步上前抓住被告張玉蘭雙臂,再次強押被告 張玉蘭坐下,原告並且大聲怒罵:「你是做女兒的耶,這些 都是我們張家的東西,你本來就不應該拿,你很不要臉耶, 現在你有拿到就很不錯了,妳自己在法院上班,白紙黑字這 些東西,是有法律效力的,你不要最後鬧到你那法院大家都 知道,走上訴訟後,你同事人盡皆知,說你做女兒的一直在
肖想爸爸的遺產喔!」,被告張肇鈞也搭腔說:「阿姊啊, 之前就講好的,你快點簽一簽,而且你也有拿到地。」,被 告張玉蘭被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兩人嚇到,已經無法控制自己 情緒,眼淚直流,原告後續繼續辱罵被告張玉蘭,持續約10 分鐘之久,而被告張肇鈞也不停的要求被告張玉蘭趕快簽名 ,被告張玉蘭在被此等羞辱完後,邊氣邊哭,看都沒看便將 所有文件全數簽完,而在其三人校對其文件內容之空檔,被 告張玉蘭才得已迅速離開現場。
⑸、另觀諸證人徐芝樺於鈞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3 月1 日當天張玉蘭在現場有無哭?)沒有,當天她 先生有到一樓,他說他是陳家人,不干涉張家人。」被告張 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確實並未上到被告 張肇鈞家二樓,而係在一樓外面抽煙,故當時對於原告與被 告張肇鈞對被告張玉蘭之種種行為,並未立即知悉,也方未 能及時阻止。
⑹、當被告張玉蘭簽完,衝到屋外,拉著配偶陳裕根,馬上上車 離開,開車至被告張肇鈞家附近環南路轉角邊停車後,配偶 陳裕根看被告張玉蘭一直抱頭痏哭,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張肇 鈞詢問說:「你們到底是在做什麼?為什麼會哭成這樣?你 們是逼你姊姊做什麼?」,陳裕根便要求徐芝樺代書接電話 ,並詢問:「你代書是怎麼做的,不是應該公正立場嗎?這 些東西為什麼要這麼急?如果我老婆不想簽,你不是不應該 讓他簽嗎?」、「我不管怎麼樣啦!這些事情都應該要好好 講,我們現在人還在外面,而且下雨,晚一點我們再說。」 後來就先掛斷電話並開車回苗栗家中。
⑺、被告張玉蘭與配偶陳裕根返家後,約晚間10點出頭,便致電 給徐芝樺代書(先打00- 0000000 其未接,後打行動電話00 00- 000- 000接通),知會徐芝樺代書被告張玉蘭不同意在 那樣的情況下所逼被告張玉蘭簽屬的文件,那些文件要作廢 ,徐芝樺代書則說:「張小姐,我知道了,你跟你哥哥要怎 麼談,你們再去談,我先幫妳們把遺產稅申請下來,要怎麼 分你們再好好講。」被告張玉蘭則一再強調當天簽的文件不 能送件,要作廢,而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則告知被告張玉蘭 遺產稅必須先核定,才能分割遺產,在此之前兩造三人可再 好好詳談。
⑻、上述等情觀諸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你們為何會去?過程?)…我太太跟他們上樓 。經過差不多快30分左右,當天晚上又下雨,我太太才從樓 上衝出來哭哭啼啼的,卻不知說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 生何事,我聽到我太太說根本不是在談後事,是被騙去簽遺
產協議的事情,就叫她要履行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的事情 。(有無問為何哭哭啼啼?)我太太說她被兩兄弟逼,她哥 哥阻止她走,又押著她的肩膀,不讓她走,弟弟伸出腳阻擋 她的去路,要逼她簽,當時原告有指責她,罵她說這是我們 張家的財產,不是給你分的啦,你是嫁出去的女兒,有分給 你就不錯了,這些都是我聽我太太傳述的,張肇煥當時也有 說我太太在法院上班,你這樣會很不好看,且你也應該知道 這些問題及利害關係,很難聽,說我們會很沒有面子,在司 法圈沒有辦法呆下去,說我們覬覦父親的遺產。後來我太太 哭哭啼啼拉著我上車離開,我在附近停車之後她才開始跟我 講前開的事情,我又打電話給張肇鈞問到底發生何事,為何 我太太哭成這樣,他是否有逼張玉蘭做什麼事,他說沒有, 只是就協議先簽名,我就叫他把電話轉給代書,問他為何做 代書立場不公正,為何我太太明明不想簽,還急著叫我太太 簽。代書說是因為原告要在大陸工作順便將這件事一併處理 ,所以才要處理遺產的事情。我就說等我回去苗栗之後再撥 電話。我回去之後我撥代書室內電話不通,打手機才接通, 我說今天3 月1 日所簽的這些文件,我太太是被逼的,我是 不承認。代書跟我太太說,遺產沒關係,遺產稅要先聲請下 來以後才可以分割遺產,所以這段期間,跟兄弟之間還可以 好好談」、「(證人方才所述,你太太進去大約30分鐘才出 來,且她哭哭啼啼跑出來,你看到你太太的樣子時,做何反 應?)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她有說我沒有聽清楚, 後來才說沒有談後事,被騙去簽遺產,此部分我剛才已經有 說過了」、「(你說當天30分後,我姐姐哭哭啼啼下來你才 看到是這樣嗎?)對,我看到她哭著出來。(你說我們兄弟 是押著她簽的嗎?)我是聽到我太太說你用腳擋她」,即可 證明。另被告之配偶陳裕根當天聽完被告之陳述後,雖還在 附近,但因為岳父張鎮鏢的後事還未辦妥,人還放置在殯儀 館,顧及岳父張鎮鏢屍骨未寒,尚未好好安葬之情況下,不 願立即與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起衝突,故方暫時強忍下來,此 觀諸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你聽完你太太陳述之後,因為還在附近,依常理會去找 張肇鈞兄弟理論,為何沒有去找?)因為父親的後事還沒有 辦妥,父親還在殯儀館,所以我們是在忍」等語即明。⑼、末查,102 年3 月3 、4 、8 日被告張玉蘭皆有再打電話給 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代書說被告張玉蘭不同意在那樣的情況 之下,逼被告張玉蘭簽的那些文件,那些文件要作廢,並聲 明並沒有要給證人徐芝樺辦理任何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 至此之後即一再催促徐芝樺,被告張玉蘭要拿回102 年3 月
1 日當晚被逼迫簽署之所有文件,但徐芝樺卻一再推託,遲 遲不願返還,只願意將其文件之部分影本,傳真給被告張玉 蘭過目,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3 月1 日之後,你與你太太是否還有打電話給 代書說要作廢的事情?何時?)3 月1 日之後,3 月3 日、 4 日、8 日我都打電話給代書說我們不承認我們不承認3 月 1 日的書面文件,要作廢,因為我太太說她簽了一大堆,也 不知道簽了什麼,她說她一開始就不簽就被壓著肩膀,簽了 兩件,要離開,又被原告抓住雙臂,罵她十幾分鐘,所以她 受不了最後才簽了一些文件。罵什麼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 不清楚。(代書是否有將協議書影本傳真給你看?)有,應 該於3 月中旬,有傳那兩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是3 月1 日簽 的那兩張。是4 月19日的時候我們還有送文件給代書要他不 要送件,代書有簽名。(上開所述4 月19日是否拿傳真那兩 張協議書請他在上面簽名註明說不能送件?)對。」而證人 徐芝樺確實先於102 年3 月中旬在被告張玉蘭強力要求之下 ,方將原證3 第1 、2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傳真給被告張玉 蘭,被告張玉蘭亦曾多次告誡徐芝樺不得將該等協議書送件 至相關行政機關,最後並於102 年4 月19日至徐芝樺之代書 事務所,請徐芝樺在原證3 第1 、2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