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胡進利號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⒈戴妙嬌 ⒉戴寶玉 ⒊戴阿生 ⒋戴文基 ⒌戴良琛(即戴有木之繼承人,且為戴有木繼承人 即戴林惠、戴壁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 以及戴祐誠、戴立程之承當訴訟人) ⒍戴賢達 ⒎戴阿知 ⒏楊秀英(戴清海之繼承人) ⒐戴嘉良(戴清海之繼承人) ⒑戴榮男(戴清海之繼承人) ⒒戴理真(戴清海之繼承人) ⒓戴銘朝 ⒔戴國珍(即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被告編號⒔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即被告編號⒌)被 告 ⒕戴仁財 ⒖鄭戴文子被告編號⒖訴訟代理人 戴誠哲 ⒗戴秋英 ⒘戴志哲 ⒙戴游彩秀被告編號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⒚戴宣褀 ⒛戴誌良 戴德銘 戴愷賢 戴隆一(即戴徐惠之承當訴訟人)被告編號⒈⒉⒋⒍⒕⒖⒗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誠哲被告編號⒎⒏⒐⒑⒒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陳湘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戴良琛、戴國珍、戴隆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戴良琛為戴林惠、戴璧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戴佑誠、戴立程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戴國珍為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戴隆一為戴徐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訴請分割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 進行中,戴林惠、戴璧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將渠等 繼承被繼承人戴有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全部讓與予被告戴良琛,並由被告戴良琛辦理登記繼承 登記完竣;戴祐誠、戴立程於105 年11月1 日將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良琛;戴慶隆於103 年12月31日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告戴國珍;戴徐惠於104 年1 月14日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隆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2 頁),而被告戴良 琛、戴國珍、戴隆一均已為承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190 頁、卷三第152 頁背面、卷三第203 頁背面)。茲依前 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有部分當事人從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 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蔡宛 靜承當訴訟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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