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1號
TYDV,102,重訴,421,2017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胡進利
號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⒈戴妙嬌
      ⒉戴寶玉
      ⒊戴阿生
      ⒋戴文基
      ⒌戴良琛(即木之繼承人,且為有木繼承人
       即戴林惠、壁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
       以及祐誠、戴立程之承當訴訟人)
      ⒍戴賢達
      ⒎戴阿知
      ⒏楊秀英(戴清海之繼承人)
      ⒐戴嘉良(戴清海之繼承人)
      ⒑戴榮男(戴清海之繼承人)
      ⒒戴理真(戴清海之繼承人)
      ⒓戴銘朝
      ⒔國珍(即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編號⒔
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即被告編號⒌)
被   告 ⒕戴仁財
      ⒖鄭戴文子
被告編號⒖
訴訟代理人 戴誠哲
      ⒗戴秋英
      ⒘戴志哲
      ⒙戴游彩秀
被告編號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⒚戴宣褀
      ⒛戴誌良
      戴德銘
      戴愷賢
      戴隆一(即徐惠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編號⒈⒉⒋⒍⒕⒖⒗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誠哲
被告編號⒎⒏⒐⒑⒒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戴良琛國珍、戴隆一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戴良琛戴林惠、璧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佑誠、戴立程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國珍為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戴隆一徐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訴請分割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 進行中,戴林惠、璧寬、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將渠等 繼承被繼承人有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全部讓與予被告戴良琛,並由被告戴良琛辦理登記繼承 登記完竣;祐誠、戴立程於105 年11月1 日將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良琛戴慶隆於103 年12月31日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告國珍;徐惠於104 年1 月14日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隆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2 頁),而被告良 琛、國珍、戴隆一均已為承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190 頁、卷三第152 頁背面、卷三第203 頁背面)。茲依前 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有部分當事人從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 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蔡宛 靜承當訴訟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