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林文逢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左皖寧
被 告 曾勝明
曾勝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見麟
被 告 曾李梅鳳(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福(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熙(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瑜(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月
施慧婷
黃子芸
朱祐霆
朱囿任
朱准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建明
被 告 曾昭亮
曾天運
曾國鄉
楊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八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被告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各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姜仁文、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楊文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之原告林乾連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死亡,林文逢為其 唯一繼承人,有林乾連之除戶謄本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認證之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87至90頁), 林文逢已持該遺囑就林乾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104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 論時為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1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曾勝淮被告,然曾勝淮已於起訴前 90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 熙、曾華瑜,有曾勝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90至92頁及卷二第149 頁) ,原告乃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及103 年7 月17日具狀追 加前揭繼承人為被告,並於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聲明為:被告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 下稱曾李梅鳳4 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後述之土地未註明地段者,均為同地段),權利範圍 5184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並送達於未到場之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曾清松、曾清池、曾國棟、曾清峰 、曾榮隆、曾中勝、曾錦雲、曾建中、曾國榮、曾清澤、 曾國泳、鄭耀介、鄭耀元、鄭瓊珍、鄭瓊珠、鄭瓊英、鄭 瓊湍、鄭瓊燕、曾竣鴻、曾正德、曾國仁、楊嘉薰為被告 。其中曾清池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12月2 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曾國洲、曾麗華、曾麗冠、曾國順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於 102 年9 月25日曾清松、曾國洲、曾麗華、曾麗冠、曾國 順、曾國棟、曾清峰、曾榮隆、曾中勝、曾錦雲、曾建中 、曾國榮、曾清澤、曾竣鴻、曾正德、曾國仁、鄭耀介、 鄭耀元、鄭瓊珍、鄭瓊珠、鄭瓊英、鄭瓊湍、鄭瓊燕等尚 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1 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曾國泳、楊嘉 薰,則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及103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 對該2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 、124 頁),該撤回書 狀已於102 年10月7 日及103 年6 月12日分別送達該2 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135 頁),曾 國泳、楊嘉薰自收受該撤回書狀起經過10日均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該2 人之起訴。
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合於上開法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雖依據本院囑託之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就分割方案為補充及 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變 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 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曾李梅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避免伊所 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位置、已50餘年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1124號建物 ),遭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影響與該建物後方連接、 坐落644-5 地號土地上由伊擴建鐵皮屋之完整性,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系爭土地上既有 建物坐落位置予以分割,以免各該建物遭拆除。另因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曾勝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曾李梅鳳4 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曾李梅鳳 4 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84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D1、D2部分面 積101 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 、A1部分面積124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下稱曾見麟3 人 )、施慧婷、黃子芸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曾見麟:173934分 之15984 、曾勝明:173934分之7992、曾勝楨:173934分之 7992、施慧婷:173934分之129870、黃子芸:173934分之12 096 )維持共有,編號B 、B1、C 、C1、C2部分面積241 平 分公尺分歸被告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下稱朱祐霆3 人 )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E 、E1部分 面積50平分公尺分歸被告姜仁文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24平 分公尺分歸被告楊文達所有,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部分:
㈠曾見麟3 人辯稱:伊願與被告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 下稱徐美月3 人)合併共有附圖編號A 、A1,若渠等應有 部分不足分配該部分土地,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 符合兩造最大利益公平原則,但因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價結果太高,且其上有第三人無權占有,致伊 無法使用,是鑑定價格應予調整,且若無法與徐美月共同 分配上開土地,伊可不分配土地,而直接找補金額予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祐霆3 人辯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獨利原告,而有不公 。伊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 、B1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000號建物,且伊共有644 -18 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毗鄰,故請求將附圖編號 B 、B1、C 、C1、C2分配予伊,伊應有部分若有不足,願
以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文達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坐落系爭土地上 附圖編號E 、E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之建物(下稱1126號建物)為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F 部分相鄰之644-9 地號土地為伊與其子楊嘉薰 共有,故請求將附圖編號E 、E1、F 分配予伊,與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方不致相差太多,較符合目前使用土地現 況及公平原則,至644-6 地號土地為被告姜仁文與其他8 人公同共有,被告姜仁文僅有潛在比例之權利,未有具體 之範圍或位置,將來就該土地分割,亦未必能取靠近系爭 土地之位置,被告姜仁文以其有644-6 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請求分配按與該土地等寬之寬度,自該土地延伸至系爭 土地之範圍,已超過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無視其上 1124號建物及1126號建物,不利伊就644-9 地號土地之使 用,故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姜仁文辯稱:不同意原告及楊文達所提分割方案。蓋1124 號建物及1126號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前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原告應將1124號建物拆除 ,並認定1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文杰,非楊文 達,且應予拆除,楊文杰亦認諾將拆除,該案經楊文達於 二審參加訴訟,而受其拘束,該案業已確定,伊前執該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強 制執行案受理,原告、楊文達分就該強制執行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 第8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後者經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 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楊文達敗訴確定。又伊與 胞姐共有與附圖編號D 、E 毗鄰之644-6 地號土地,且他 共有人同意出售其持分予伊,故應以該土地與644-9 地號 土地間中線向道路畫齊,並自該中線向附圖編號E 、D 土 地右推至664-6 地號土地與644-2 、644-3 地號土地間之 邊界向下延伸至畫齊道路之範圍,分配予伊取得,所餘之 附圖編號D 、D1分歸予原告,所餘之附圖編號F 分歸楊文 達所有,而使644-5 地號土地得為適宜運用,644-9 地號 土地亦可與所餘附圖編號F 合併成方正格局加以利用,又 附圖編號E 與644-9 地號土地僅些微接壤,故附圖編號E 歸屬不影響644-9 地號土地之利用,且其上之1126建物現 僅為倉庫,前曾經部分拆除,非經修復整理無法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姜仁文前對 林乾連、楊文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林乾 連及楊文杰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1124號建物、1126號建物拆 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姜仁文及其他共有人;嗣姜仁文執該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林乾連之繼承人、楊文達分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8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該案 原告之訴,後者經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楊文達之訴,而均已確定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102 年7 月4 日楊地測字第1020001933號函及上開案件 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8 至171 頁、本院卷一 第181 頁、本院卷三第9 至24頁、本院卷四第209 至217 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11 16、1118、1120、1124、11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 1116號建物現由第三人使用;1118、1120號建物為朱祐霆3 人所有;112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1126號建物由楊文達使用 ,各該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經本院會同桃園縣(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5、97頁)。又上情均為到庭或曾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至從未到庭之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業已認定如前,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 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曾勝淮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曾李梅鳳4 人 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四第169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 曾李梅鳳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為: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新屋區中 山西路3 段,附圖編號A 為1116號建物,現由第三人使用 ,編號B 、C 分別為1118、1120號建物,為朱祐霆3 人所 有,編號D 為1124號建物,乃原告所有;附圖編號E 為11 26號建物,現由楊文達使用,業如前述,該等建物已佔據 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僅餘小部分空地未使用,且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小,從而本件若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 人單獨所有,除現已發生之前述拆屋還地暨債務人異議之 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外,日後必將衍生多件他起訴訟 糾紛,而徒增困擾,且亦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恐使部 分土地無法為單獨使用,而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對各共有人並非有利,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法。然
若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較能符合目前土 地使用現狀及日後利用情形,並使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有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得以合併利用,有助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提升,且部分到庭之被告亦同意一部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分割,而可兼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故本院認本 件應採用此分割方法,對大部分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可行。 2.坐落於附圖編號D 之112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為與 該部分土地相鄰之644-5 地號土地所有人,有該土地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若依原告 主張將1124號建物坐落之位置分配予原告,將使其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合一,並得使原告與前開鄰地合併使用,避免 前開鄰地成為袋地,應可符合原告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故應將附圖編號D 、D1、D2分配予原告。雖姜仁文反對 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辯稱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云云,然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本不受姜仁文所提該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結果之 拘束,仍得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前使用狀況、共有人之利益 為分配而不受影響。又依附圖就各區塊土地之面寬顯示, 各區塊之臨路面寬約為4.17公尺至6.67平方公尺不等,且 除附圖編號D 、F 面寬達6 公尺以上外,其餘都在4 公尺 左右,相對寬度尚屬合理,然依姜仁文所提分割方案,除 將使1124號建物從中被拆除一半,並減少附圖編號D 及F 之面積外,且將大幅縮減附圖編號D 之臨路寬度,使之臨 路寬度過於狹窄,不利使用,是該等方案除使附圖編號E 之左右界線與相鄰之644-6 地號土地界址切齊、增加附圖 編號E 之臨路寬度,而獨厚姜仁文外,對於其他共有人難 謂有利,而無可取,姜仁文就此一方案聲請再為測量乙節 ,亦無必要。
3.坐落於附圖編號A 之1116號建物,雖非曾見麟3 人所有, 且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狹小,然渠等均已表明 願與徐美月3 人合併分配共有該建物坐落之位置,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其他已到庭之被告亦未就此表示 異議,至徐美月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曾見麟 3 人及徐美月3 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相加總後, 與附圖編號A 、A1面積相當,應可符合曾見麟3 人之意願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將附圖編號A 、A1分配由曾見 麟3 人及徐美月3 人取得,並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4.坐落於附圖編號B 、C 、C1之1118、1120號建物為朱祐霆 3 人所有,渠等並為與該部分土地相鄰之644-18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34 頁),若依渠等主張將土地分割於該建物坐落 之上開位置及該建物後方之B1、C2,將使其建物及與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合一,並得與渠等持有前開鄰地合併使用, 雖朱祐霆3 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足受分配如附 圖編號B 、B1、C 、C1、C2,然渠等既已表明願以金錢補 償,且其他已到庭之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將 該部分土地分配由朱祐霆3 人取得,並按渠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應可符合渠等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且 經渠等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 ,應為可取。
5.坐落附圖編號E 之1126號建物現雖為被告楊文達使用,然 依楊文達所陳1126號建物現況照片,該建物後側前經拆除 ,雖經修補,然未完全,且內部僅放置閒置未用之攤車2 臺、營業用冰箱1 臺、桌椅及鐵架各1 (見本院卷二第22 2 至225 頁),而無使用之跡象,復參諸該建物坐落位置 鄰近姜仁文與他人共有之644-6 地號土地,有該土地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是若 將該建物坐落之如附圖編號E 、E1分配予姜仁文,將可與 其共有前開鄰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與姜 仁文欲就系爭土地分割位置大致相符,對楊文達之影響相 對較小。姜仁文雖不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並提出其他分割 分案為主張云云,然此經本院認為不適宜,已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如附圖編號E 、E1分配予姜仁文為 適當。
6.楊文達雖以坐落附圖編號E 之1126建物為其所用,且其共 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44-9 地號土地,而主張應將 附圖編號E 、E1、F 分配予伊云云。然本院審酌如此將使 姜仁文無法受分配任何土地,與其意願有違,並令其共有 之644-6 地號鄰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對姜仁文不 甚公平,且1126號建物現無使用跡象,644-9 地號土地係 緊臨附圖編號F ,與附圖編號E 、E1未有接壤,是以,將 附圖編號F 分配予楊文達,已足使其與644-9 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對姜仁文亦較為公平。
7.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系爭 土地面積與原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增減情形,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共有人,自 應對僅獲部分原物分配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結果,認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 後評估總價,附圖編號A 、A1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 920 元;編號B 、B1、C 、C1、C2為729 萬3,895 元; 編號D 、D1、D2為288 萬1,101 元;編號E 、E1為126 萬9,744 元;編號F 為52萬5,987 元,此有該事務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背面 )。審酌系爭鑑定機構係受本院囑託,且系爭鑑定報告 係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政策 面分析、經濟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 素分析(地理位置、區域不動產利用情形、區域環境公 共設施概況、區域交通條件分析、區域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 制、使用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考量估價目的 及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採用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最適價格,經⑴選取3 個具替代性之比較 標的進行價格試算,最終比較價格決定即依各比較標的 與比準地間之條件差異進行價格修正,並就其條件差異 程度予以各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不同之加權比例,透過加 權比重方式求取比準地之比較價格,經比較標的與比準 地間之條件差異調整後,視比較標的之資料可信度、總 調整率及總差異百分率絕對值等指標項目,對不同比較 案例試算價格各賦予30% 、30 %、40% 之權重,經權重 比率核算後比準地比較價格約為每坪9 萬1,776 元;⑵ 次依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審酌可建築總樓地板 面積分析、比準地開發規劃及銷售樓地板面積推估、比 準地總銷售金額評估、各項成本費用後,認土地合理單 價為每坪9 萬1, 973元;⑶再考量估價目的、比準地屬 性、使用現況、估價方法特性,及比準地附近交易案例 兼具真實性與替代性,而給予比較法60% 、土地開發分 析法40% 之權重後,決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坪9 萬2,000 元;⑷嗣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形狀、面積、平均深度 、臨路面寬、規劃潛力等因素調整附圖所示各區塊土地 之市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232 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考量估價目的、 比準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並按分割後 各區塊土地情形予以調整,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 處。
⑵朱祐霆3 人雖主張102 年楊文達係以每坪4 萬9,704 元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地行情為每坪5 萬 元,且其與曾見麟3 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相鄰、臨路寬 度相當,卻有每坪2 萬8,675 元之差異,而謂系爭鑑定 報告不足採。惟查,楊文達買受系爭土地時,僅係買受 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因所有權之行使恐受制於他共有 人,衡諸常情,買受之意願及價格會較整筆土地買受者 為低,至系爭鑑定報告,則係就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 區塊土地價格而為鑑定,二者已無從相互比擬,且影響 土地交易價格之因素本有多端,尚不得僅以單一買賣價 格逕謂為系爭土地之行情;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朱 祐霆3 人分割取得之附圖編號B 、B1、C 、C1、C2評估 單價為每坪10萬050 元,曾見麟3 人與徐美月3 人分割 取得之附圖編號A 、A1評估單價為每坪9 萬2,000 元( 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背面),差價為每坪8,050 元,非 朱祐霆3 人主張之2 萬8,675 元,且附圖編號B 、B1、 C 、C1、C2之臨路寬度合計為10.84 公尺,附圖編號A 、A1之臨路寬度為4.40公尺,前者之臨路寬度顯超出後 者近2.5 倍,尤有甚者,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區塊土地之 價格調整,除考量各該區塊土地之臨路寬度外,尚包括 土地形狀、面積、平均深度及規劃潛力等,故上開價格 差異尚無不合理之處,朱祐霆3 人所辯,殊不足採。 ⑶姜仁文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案例距系爭土地1. 7 公里,且631 至660 地號土地105 年7 月之實價登錄 資料為每坪1 萬5 千元,而謂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並 稱將提出合宜之鑑定單位。惟殊不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姜仁文均未提出任何鑑定單位,且系爭鑑定報告挑 選比較標的時,除考量距離外,尚有考量使用分區、建 蔽率、允建容積率、地形、地勢、臨路條件及臨路寬度 、面寬及深度等條件,再按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見本 院卷三第205 頁背面、208 頁),而姜仁文所舉實價登 錄資料,僅係以距離為參考依據,無從顯示各該土地除 距離以外之其餘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仿,亦無法顯示 買賣標的係各該土地全部抑或應有部分,不足為系爭土 地價格之參考,姜仁文徒以比較標的之距離及實價登錄 結果,即謂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實屬率斷。至姜仁文 復提出鄰地6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主張成交價為每 坪1 萬5,000 元,惟查,依該契約所載,641 地號土地 為田地,且買賣標的僅為1998分之8 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形,已有差異,且該買賣標
的又僅係應有部分,參諸前述理由,自不得以該交易結 果逕謂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
⑷曾見麟3 人雖辯稱鄰地641 地號土地每坪為1 萬4, 000 元,超出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甚多,惟就此部分,曾見麟 3 人未具提出證據為證,且參諸同上理由,亦不足以推 翻系爭鑑定報告。至曾見麟3 人復辯稱附圖A 、A1尚有 第三人無權占有,渠等無法使用,故以系爭鑑定報告價 格價購,誠屬不公,應予調整云云。惟查,曾見麟3 人 已明知附圖編號A 上有1116號建物,且該部分土地超出 渠等應有部分甚多,仍表態希與徐美月3 人分得該部分 土地並願找補,其當係已考量分得該部分土地所應承受 之相關風險及所需付出之成本,且曾見麟3 人於取得該 部分土地後,非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取回該部分 土地以為利用,是渠等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⑸綜上,朱祐霆3 人、曾見麟3 人及姜仁文上開所辯,不 足為取,本件兩造間互為補償之計算,以系爭鑑定報告 為依據,應屬適當。爰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總價1,542 萬1,647 元(345 萬920 元+729 萬3,895 元+288 萬 1,101 元+126 萬9,744 元+52萬5,987 元=1,542 萬 1,647 元),按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 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曾見麟3 人、徐美月3 人、朱祐 霆3 人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姜仁文、曾李梅鳳 4 人、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楊文達則應受補償。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曾李梅鳳4 人就被繼承 人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幾乎 早已在其上營造建物,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 ,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 度最小之原則,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以現物裁判分割予 部分共有人為適當。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 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而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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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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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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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逢 │111888分之21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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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仁文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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