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 落台北市○○區○○路246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3,929元(不含稅),押金135,000 元 。原告因營運不佳,乃於95年1 月25日通知被告於95年2 月 底終止租約,被告同意後,並委請原告代為尋找新承租人, 嗣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搬遷,並於同年5 月11日點交機器給 新租戶。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 元 。被告則以:其雖勉強同意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但並 未委託原告尋找承租人,而原告並未依約於終止後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依契約書第8 條約定,如租約終止不交還標的物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原告應按月支付按租金二倍之違約 金92,250元。故算至95年11月底,原告應給付922,500 元違 約金,經抵銷扣除押租金135,000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787, 500 元,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遷讓房屋 而尚有機器設備迄今仍未搬離而由新承租人使用,及系爭房 屋於95年6 月1 日始重新出租於他人等情不爭執。因此,被 告依兩造契約書第8 條,從終止之日起算至95年5 月31日止 被告應給付3 個月違約金即達276,750 元。縱扣除被告自認 新承租人有代原告支付92,250元違約金,及原告之押租金13 5,000 元,原告仍尚欠被告49,500元,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
三、從而,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
1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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