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起申請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且依雙方 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被告得持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簽 帳或預借現金,由原告先為其墊付簽帳款及預借現金金額, 但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 代墊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惟至95年12月 6日止,被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14,853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209,871元 ,幾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就前一期尚未返還之代墊款項部分,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如未能繳足當月應繳金額之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除支付上開利息外,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 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者 ,違約金為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 60,001元以上,100, 000以下者,違約金為60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 100,001元 以上者,違約金為 1,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14,853元,及其中209,871元部分自95年12月 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㈠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㈡被告非 惡意拒絕清償,償還能力有限,每月之違約金又過高,請求
法院裁予減免;㈢被告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達 373萬 元餘,目前還款能力有限,願以 1,000元額度內分期攤還積 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被告95年12月 6日信用卡月結帳單,以及積欠本金、利息、 費用總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14,853元,及其中209,871元部分自95年12月 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