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環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6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訴外人長 榮航空公司機票6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供被 告本人及其公司同事訴外人許萍珊出差使用(機票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機票經被告及 訴外人許萍珊於95年1月份使用無誤。惟除被告於95年1月5 日刷卡繳付22,200元之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遲遲未償 付餘款123,8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機票影本以及帳單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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