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384號
NHEV,96,湖簡,384,200705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3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4,5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46,000 │95.05.31│95.06.01│03-3│ CL0000000│
│ │ │ │ │0312│ │
│ │ │ │ │-8-0│ │
├──┼────┼────┼────┼──┼─────┤
│ 2 │ 46,000 │95.06.30│95.06.30│同上│ CL0000000│
├──┼────┼────┼────┼──┼─────┤
│ 3 │ 52,500 │95.10.31│95.10.31│同上│ CM0000000│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