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3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段48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16,5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2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40,000 │95.05.31│95.06.01│03-3│ CL0000000│
│ │ │ │ │0694│ │
│ │ │ │ │-1-0│ │
├──┼────┼────┼────┼──┼─────┤
│ 2 │ 65,000 │95.06.30│95.06.30│同上│ CL0000000│
├──┼────┼────┼────┼──┼─────┤
│ 3 │ 4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CL0000000│
├──┼────┼────┼────┼──┼─────┤
│ 4 │ 57,000 │95.07.31│95.07.31│同上│ CM0000000│
├──┼────┼────┼────┼──┼─────┤
│ 5 │ 65,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CM0000000│
├──┼────┼────┼────┼──┼─────┤
│ 6 │ 49,500 │95.10.31│95.10.31│同上│ 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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