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250,500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 、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5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7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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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帳號 │ 票號 │
│ │ │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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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8,500 │95.05.31│95.06.01│2247-8│QF0000000 │
│ │ │ │ │-00 │ │
├──┼────┼────┼────┼───┼─────┤
│ 2 │ 80,000 │95.05.31│95.06.01│同上 │QF0000000 │
├──┼────┼────┼────┼───┼─────┤
│ 3 │ 48,500 │95.06.30│95.06.30│同上 │QF0000000 │
├──┼────┼────┼────┼───┼─────┤
│ 4 │ 73,500 │95.10.31│95.10.31│同上 │Q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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