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即利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6 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CIY-553 號光陽牌125C.C. 機車乙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320元向原告購得,未付自備款,餘額部分以每月付1 期,每期4,110 元,分12期清償,自94年5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清償完畢。由原告選定之名義領牌,原告保留所有權至清償貨款為止。詎料,被告自第2 期起即拒不繳付貨款(餘額45,21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將車款全數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曾立約同意如有1 期以上未付即視價款全部到期(依契約書第1 條),故應即一次清償,依法自應給付原告45,210元,及另計自94年6 月23日起計算違約滯納金至清償日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210元,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210元,及自94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