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依潔、劉祐城(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鄭百東、王永燁(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 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緣鄭百東結識 謝依潔及其夫劉祐城,並知悉2 人有債務壓力,遂於民國10 6 年2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謝依潔、劉祐城提議願以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由其2 人分別自臺灣 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韓國首爾。謝依潔、 劉祐城因需款孔急,決意鋌而走險,2 人遂基於與鄭百東及 其小弟王永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而應允之。商議既定,謝依潔、劉祐城即與鄭百東及 王永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百東交付謝依潔、劉祐城各5 萬 元報酬,供2 人購買機票及赴韓開銷之用,再於106 年2 月 底某日,由鄭百東指示王永燁攜帶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謝依潔、劉祐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依潔、劉祐城,並指導其2 人如何 將甲基安非他命密封並以繃帶綑綁在腹部及大腿,另告以事 成後將再支付其2 人各20萬元之報酬。後於106 年3 月4 日 中午某時許,謝依潔、劉祐城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所,依鄭百東、王永燁指示之方式,分別將各約2 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藏置在腹部及大腿後,旋即搭乘某不知情 之成年女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起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162號班 機將以前揭方式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韓國首爾
。然謝依潔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 出境安全檢查處即為警查獲,未能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 出口而未遂,並經警在謝依潔身體腹部、左右大腿各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3 包,驗前總毛重2007.55 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36.4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1.10 公克, 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 公克)、謝依潔用以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裹 布2 件、繃帶4 捲及謝依潔、劉祐城所持用以與鄭百東、王 永燁聯繫上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所用之IPho ne白色行動電話1 支,至劉祐城見狀則旋即逃逸,並將隨身 綑綁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內,將之 倒入馬桶並沖水棄置,後搭乘原定班機前往韓國首爾,嗣於 返臺後為警另案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劉祐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祐城自稱係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與其妻謝依潔一同應鄭百東之邀,而以 事實欄一所示條件、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韓國首爾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且證人劉祐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劉祐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 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謝依潔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劉祐城自陳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 妻謝依潔一同應鄭百東之邀,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條件、方 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韓國首爾之人 ,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謝依潔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祐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依潔登機證影本、被告謝依潔及 證人劉祐城抵達桃園機場及經過安檢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 告謝依潔經警查獲現場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證 人劉祐城入出境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證人劉祐城棄置甲基安 非他命之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現場照片。又被告謝依潔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其腹部及大腿扣得之白色晶體3 包(編號A1 至A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拉曼光譜法 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驗前總毛 重2007.5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5 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1971.1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98.87公 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9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 公 克,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1554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 月4 日北 稽檢移字第106010014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依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依潔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謝依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謝依潔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依潔與其夫劉祐 城及鄭百東(綽號「阿東」)、王永燁(綽號「小葉」)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謝依潔與劉祐城、鄭百東、王永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成 年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 區○○街00號居所,起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機場,為間 接正犯。被告謝依潔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謝依潔就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依潔就其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共同正犯劉祐城共同指認幕後主嫌鄭百 東及共同正犯王永燁,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鄭百東、王永 燁拘提到案,並移送該上開地檢署偵辦在案,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航警刑字第1060016871號函 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經被告謝依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謝依潔 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因經濟困窘,為圖25萬元之鉅利 ,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逾2 公斤, 數量龐大,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該毒品勢將流向海外 而加速國際社會毒品氾濫,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亟思悔悟之犯後態度,又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闖關出境時即被截獲,兼衡被告謝依潔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依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鄭百東處收取之附 表一所示報酬5 萬元,為被告謝依潔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至鄭百東與謝依潔原約定於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既遂後始領取之20萬元,因被告謝依潔未能順利將甲 基安非他命運抵韓國首爾,而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謝依潔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 (驗前總毛重2007.5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5 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971.10 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 淨重約1892.2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2007.5公克)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5 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3 個,因所盛裝之毒品呈結晶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 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 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謝依潔、劉祐城所持用,與共同正犯鄭百東、王永燁聯 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編號3 所示不織布裹布2 件、繃帶4 捲,係謝依潔用 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 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依潔供承在卷,而 均屬供被告謝依潔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均經扣 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備註 │
├──┼─────────┼─────────────┤
│ 1 │新臺幣5萬元 │謝依潔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 │ │犯行之犯罪所得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備註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謝依潔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 │基安非他命3 包(含│(驗餘含袋部分) │
│ │包裝袋3 個,驗餘總│ │
│ │毛重共2007.5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備註 │
├──┼─────────┼─────────────┤
│ 1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謝依潔、劉祐城所持用,與共│
│ │1 支 │同正犯鄭百東、王永燁聯繫本│
│ │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2 │不織布裹布2件 │謝依潔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以便犯│
│ │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3 │繃帶4 捲 │謝依潔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以便犯│
│ │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