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4號
TYDM,106,訴緝,3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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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6
8 號、第12386 號、第14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申○○與張慶源羅勝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2年間起,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均以 新制稱之)境合組詐騙集團,並以詐騙金額之二成為報酬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冠傑(92年11月底到職、被告僱 用)、黃虹鳴(93年3 月底到職、張慶源僱用)、簡偉傑 (93年6 月底到職、黃虹鳴介紹)、郭偉麟(93年6 月15 日到職、羅冠傑介紹)、盧冠匡(92年11月中旬到職、陳 胤霖介紹)、邱建文(93年3 月初到職、盧冠匡介紹)、 盧冠臻(93年6 月底到職、盧冠匡介紹)、林應元(93年 7 月14日到職、邱建文介紹)、陳胤霖(92年8 月間到職 、羅勝安僱用)、張茗昱(92年10月份到職、羅勝安僱用 )、林瑞盈(93年4 月間到職、陳胤霖介紹)、曾萱慈( 93年6 月間到職、邱建文介紹)(以下簡稱羅冠傑等人) 擔任成員,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羅冠傑黃虹鳴簡偉傑郭偉麟在此工作)、桃園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7 (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 在此工作)、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 樓(陳胤 霖、張茗昱林瑞盈、曾萱慈在此工作)成立詐騙據點, 每日由羅冠傑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張慶源、被告、羅勝安 則不定期至此巡視並發放薪資。另張慶源復以提款金額百 分之五為報酬,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敬堯(92年12月底 到職)、梁天保(93年5 月底到職、黃敬堯介紹),在臺 中縣境負責提款,其等均恃此維生謀活。
(二)張慶源等人之詐騙手法,係由張慶源向不知情而任職廣告 公司之謝雪榕(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 徵褓母、家教、工讀生、色情按摩等廣告,或在網路天堂 遊戲刊登欲販賣天幣之廣告(俗稱掛網),且為掩飾或隱 匿常業詐欺取財之財物,並收購大量人頭存摺及提款卡、 行動電話SIM卡,當中,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由黃敬 堯、梁天保出面至貨運行領取,每日試卡確認可予使用後



回報張慶源張慶源再將帳號告知負責接聽電話之羅冠傑 等人。其中:
1.應徵褓母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所 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遂回電詐稱自己在中信集團 海外投資部工作,因臨時遭調職至求職者所在處,亟需尋 覓褓母照料稚子,願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 資,待求職者允諾後,佯稱欲匯款請求職者購買高級嬰幼 兒用品,詢問求職者帳戶帳號,俟求職者查詢款項未入帳 戶而撥打電話詢問後,誘使求職者至提款機前,利用渠不 諳操作流程,趁機將求職者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 ,嗣求職者發現後,羅冠傑等人或以回沖歸還為由,要求 職者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更多金額轉至人頭帳戶 ;若求職者帳戶已無金額,則以操作錯誤致交易金額卡在 交易線上,已違反金融洗錢秩序,日後將遭訟累,須再拿 出更多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匯回求職者帳戶,才能蓋 過違法交易等詞為由詐騙求職者,使求職者於慌張之際, 陷於錯誤,聽信而為後,損失更多財物,計詐得附表一所 列之財物。
2.應徵家教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所 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遂回電詐稱自己在中信集團 海外投資部工作,幼子欲找全科家教,願給予時薪四百元 之薪資,待求職者允諾後,佯稱欲先行將家教費匯至求職 者帳戶,俟求職者查詢款項未入戶頭而撥打電話詢問後, 誘使求職者至提款機前,利用渠不諳提款機操作流程,趁 機將求職者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嗣求職者發現 ,復以回沖歸還為由,要求職者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 ,致轉出更多金額至人頭帳戶,計詐得附表二所列之財物 。
3.應徵工讀生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 所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回電後,即以查詢職業為 由,要求職者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惟求職者察覺有異相 應不理時,即發送簡訊恐嚇危害求職者及家人安全,迫使 求職者回電,嗣再趁求職者心生畏懼,向渠恐嚇取財,計 詐得附表三所列之財物。
4.色情按摩部分:男客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要求男客至旅 館開房間等待,待男客回電後,即以防止警察誘捕為由, 要求男客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查詢職業,並詢問住處電話 及地址,嗣男客察覺有異回絕後,即撥打電話至男客住處 騷擾,並發送簡訊至男客行動電話恐嚇危害安全,迫使渠 回電,嗣再趁男客心恐情懼,向渠恐嚇取財,計詐得附表



四所列之財物。
5.販賣天幣部分:玩家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告知欲以1 比 3,500 至4,000 之比例,即1 元販賣3,500 元至4,000 元 之天幣,迨談妥交易金額後,或以匯款方式交易,誘使玩 家至提款機前,利用玩家不諳操作流程,趁機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後,即相應不理;或以現金交易相約 見面後,即以工讀生臨時有事稍晚趕至為由,要求玩家先 進行驗鈔動作,誘使玩家至存款機前,利用渠不諳操作流 程,趁機將玩家之現金存至人頭帳戶後,即相應不理,計 詐得附表五所列之財物。嗣羅冠傑等人得手後,旋即電告 被告、張慶源羅勝安,再由張慶源電聯黃敬堯梁天保 出面提款朋分,嗣為警據報,經長期監控,認時機成熟, 始於93年7 月20日,發動搜索及逕行拘提後查獲,並扣得 附件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 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 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



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 嫌部分,雖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嗣經刪除該常業犯之規定。惟 參諸前揭法條固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處罰,然並非加以除罪化 ,從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之法律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 ,依修正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 業洗錢罪,最重本刑分別為7 年、5 年、7 年有期徒刑,追 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20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關 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因渠等最後一 次犯行為93年7 月15日(因不知詳細日期,故以15日計算 ),是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3年7 月15日,追訴權時效均應 自該日起算;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7 月15日及 93年6 月15日(即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因不知詳細日期



,故以15日計算),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7 月15日、93年6 月15日起算。是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 常業洗錢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追訴權 時效應分別自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 日、93年6 月15日起算。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7 年、5 年、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 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年6 月。
(三)另自檢察官於93年7 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4年1 月7 日發 布通緝日間之5 月1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3 年9 月2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3年10月1 日繫屬本 院之日止共3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 ,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 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3 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6 月15 日起算。分別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 月;並均加 計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5 月19日,再均扣除檢察官提起 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3 日,本件追訴權之時 效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6 月 30日、106 年5 月31日即告完成。依此,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褓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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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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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 │92年10月至11月間 │基隆市 │1,065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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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93年4 月間 │臺北縣新店市│23萬4,949元 │
│ │ │ │(現改制為新│ │
│ │ │ │北市新店區,│ │
│ │ │ │以下以新制稱│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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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93年4 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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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 │93年5 月間 │基隆市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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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巳○○ │93年5 月間 │花蓮市 │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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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翠淩 │93年5 月間 │基隆市 │29萬9,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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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己○○ │93年5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400多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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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寅○○ │93年5 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1 萬8,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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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丙○○ │93年6 月間 │高雄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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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丑○○ │93年6 月間 │新竹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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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卯○○ │93年7 月間 │臺北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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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家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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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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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庚○○│93年4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5 萬6,7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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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工讀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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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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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辰○○│93年7 月間 │臺中市 │4 萬7,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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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色情按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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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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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93年6 月間 │桃園市桃園區│12萬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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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販賣天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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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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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午○○│93年6 月間 │澎湖縣馬公市│8 萬1,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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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93年6 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1 萬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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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癸○○│93年6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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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93年6 月間 │高雄市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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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酉○○│93年7 月間 │高雄市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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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壬○○│93年7 月間 │臺北市 │8,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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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