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葉儒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暨搭配手機、門號○○○○○○○○○○號暨搭配手機、門號○○○○○○○○○○號暨搭配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暨搭配手機、門號○○○○○○○○○○號暨搭配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2時56分,黃宸彥先持門號0000000000 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手機(下稱0966 門號)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復以0966門號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手機(下稱0905門 號)聯繫,乙○○催促其儘速交易,丙○○遂持自乙○○取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民族路之「福太婦幼醫院」附近某處販予黃宸彥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丙○○將價 金悉數交予乙○○。
㈡ 104 年12月2 日6 時33分許張家豪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先與乙○○使用之0905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便指示丙○○負責交易,丙○○復以0966門號於同 日6 時52分、7 時11分、7 時25分與張家豪聯絡,並持乙○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張家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租屋處交易,並收取500 元,嗣將價金悉數交予乙○○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12月初某日下午,乙○○至邱銘華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4 樓租屋處,將定價2000元之3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販予邱銘華,邱銘華僅給付1000元,尚欠1000元。 ㈡ 105 年1 月4 日17時46分起張家豪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手機(下稱0903門 號)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同日21、22時許, 乙○○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女子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文昌 一街口之「愛之星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 張家豪並收取價金500 元,該女子復將價金悉數交給乙○○ 。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12月5 日15時25分、31分、37分,高中一先以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丙○○所使用之0966門號詢問是否仍有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16時許至丙○○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4 住處,丙○○便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高中一,並收取價金 500 元。
㈡ 104 年12月7 日15、16時許高中一至丙○○上開住處,丙○ ○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中一 施用。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 ○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 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丙○○分別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即起訴書 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事實欄一、三(即起訴 書附表三、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16、11 3-125 頁;偵卷㈡第117-121 、145-149 頁;本院卷第38 -39 、60頁背面-61 頁),並有證人黃宸彥、張家豪、邱銘 華、高中一、被告乙○○配偶潘梅珍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 佐(偵卷㈠第98-103、204-207 、213-216 、239-241 頁; 偵卷㈡第31-33 、93-95 、126-13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 丙○○、潘梅珍、邱銘華、張家豪)(見偵卷㈠第31-33 、 109-109 頁背面、136 、248-249 、256 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測者 :高中一、黃宸彥、邱銘華、張家豪)(見偵卷㈠第211-21 2 、226-226 頁背面、245-245 頁背面、259-260 頁)、09 05門號、0966門號於104 年12月6 日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 ㈠第38頁背面、139-139 頁背面)、0905門號、0966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2月2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㈠ 第35頁背面、137 頁;偵卷㈡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5 年1 月4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㈡第27頁)、0966門 號於104 年12月5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139 頁)、00 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㈡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5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暨現場照片(受執行人:乙○○)(見偵卷㈠第 22 -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12月7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丙○○)(受執行人:黃宸彥)(見偵卷㈠第129-131 、 223 -225頁)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是被告乙○○於事 實欄一至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 ○事實欄一、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交易日期為104 年12月5 日,然被 告丙○○於警詢中陳稱:當天黃宸彥直接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打給我,跟我說他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以前曾 經幫乙○○送過毒品給黃宸彥,所以黃宸彥有我的電話等語 ,後來我跟乙○○聯絡,他叫我趕快送去給黃宸彥等語(見 偵卷㈠第119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 該次交易黃宸彥係先聯繫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復觀諸0966門號之通聯紀錄,104 年12月5 日並無 與黃宸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情,反觀同年月6 日12 時56分許上開0966門號確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隨後即與乙○○使用之0905門號有密集通話(見偵卷㈠第13 9-139 頁背面),被告丙○○前開所述情節與上開通聯紀錄 相符,而被告乙○○、證人黃宸彥雖曾稱交易日期為104 年 12月5 日,然與客觀事證齟齬,應屬記憶錯誤所致,是公訴 意旨對此次交易日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事實欄二㈠被告乙○○所獲得之價金,證人邱銘華至稱該 次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為被告乙○○所坦認, 然證人邱銘華並未具體說明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邱銘華只有付我1000元,尚欠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遍查卷內事證無足以認定 該次交易邱銘華業已將價金給付完畢,依照罪疑為輕原則, 認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四、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三㈡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至5 時,惟證人高中一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4 年12月7 日15時左右在丙○○住處與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而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16時下班後直接去找丙○○等語(見 偵卷㈠第206 頁;偵卷㈡第94頁),而被告丙○○亦稱:高 中一是在15時跟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 115 頁),是該次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事實欄三所示。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縱令因故無法出售,或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
告乙○○、丙○○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 毒品犯行?況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明確表示:我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賺150 元至2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20 頁),至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報酬 則被告乙○○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施用(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又事實欄三㈠部分係被告丙○○將被告乙○ ○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高中一(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 、三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營利意圖,至為顯明,亦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 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 「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㈡所 為因查無事證證明其轉讓予高中一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乙○○與該名負責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之女子應論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料, 被告丙○○於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三 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針對事實欄一 、三㈠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丙○○於104 年12月8 日、12月30日接受警詢時 即供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乙○○,此觀前揭警詢 筆錄自明,檢警復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事實欄一之 共同正犯被告乙○○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甲○荒105 偵6065字第34271 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丙 ○○兩次販賣毒品並非遭被告乙○○所脅迫純屬自願為之, 且其係圖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因認尚不宜諭知免刑 ,應減輕其刑。是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遞減之,事實欄三㈠部分則先
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揭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行,被告丙○○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 者、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被告二人所為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微 ,又被告丙○○轉讓毒品數量亦不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二人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訂有明文。被告乙○○、丙○○所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 刑,合先敘明。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 但被告乙○○係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為之,被告丙 ○○更均在104 年12月初為之,犯罪時間相當集中,且被告 乙○○有與同一對象張家豪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 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 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 5 年10月為適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應執行刑 以有期徒刑4 年2 月為適當。
七、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固請 求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被告二人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 鋌而走險,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依照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 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事實欄一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905、0966門號,
事實欄二㈡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903門號搭配手 機,事實欄三㈠被告丙○○販賣毒品所用之0966門號,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原則,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事實欄一被告二人共同販毒所得均由被告乙○○取 得,被告丙○○未受分配,此有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僅就被告乙○○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乙○○、丙○○分別事實欄二、三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獲得價金,當屬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依照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手│
│ │ │機、門號○○○○○○○│
│ │ │○○○號暨搭配手機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手│
│ │ │機、門號○○○○○○○│
│ │ │○○○號暨搭配手機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事實欄二㈡│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手│
│ │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
│ │ │手機、門號○○○○○○│
│ │ │○○○○號暨搭配手機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
│ │ │手機、門號○○○○○○│
│ │ │○○○○號暨搭配手機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㈠│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暨搭配│
│ │ │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三㈡│丙○○轉讓禁藥,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