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德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璐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保溫袋一批 ,訂單編號:VG -9770(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交易金額為 美金21,000元,交貨地點由原告指定為北部結關貨櫃場,付 款方式為訂金 30%,出貨(結關日)後7日給付尾款70%(下 稱系爭A契約)。實際上,原告已於96年2月13日先行給付貨 款之70%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82,130 元。然原告於96年2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 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時,被告竟拒不交付 。原告復於96年3月2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5日將 系爭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 ,將追究被告遲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屆 期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遂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 5日內返還 原告已付之價金482,130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 3月7日 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254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2,13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交貨日期為96年1月3日,但當 天要交貨時,原告告以因原告之客戶不要系爭貨物故無庸交 貨,故系爭貨物迄今都還囤積在被告倉庫,後被告於96年 2 月初向原告要求先付一筆錢,原告要求以原貨款 7成買下這 批貨,被告亦同意,兩造並於96年2月9日簽下書面合約(下
稱系爭B契約),沒想到簽了合約後,原告馬上就於96年2月 13日連續催促要被告出貨,被告懷疑受原告欺騙,故就主張 既然只有付7成錢,就只能交付7成貨,但原告仍要求交付系 爭貨物全部。原告不該沒有客戶時就要被告把貨擺放 8個月 ,一有客戶時就急著要被告出貨,原告的作法不符合貿易商 的常規。貿易商一直就很強勢,工廠只有聽的份,可是都有 協調的空間,但絕對不是今天要出貨就出貨,正常的合作關 係是相關的細節都談好之後才出貨,不是一通電話打來要被 告出貨就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 訂定系爭A契約,嗣又於96年2月9日訂定系爭B契約,原告已 於96年2月13日付清原訂貨款之70%即482,130元。原告於 96 年2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 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復於96年 3 月2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 3月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北 部結關貨櫃場之台陽貨櫃場,如逾期不交付,將追究被告遲 延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貨 物,原告遂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482,130 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3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訂單、 匯款申請書、支票、系爭 B契約影本、律師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出貨通知單、存證信函、回執、國內掛號郵件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 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 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 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 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 ,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 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 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 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 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 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 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 第345條、第589條、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 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B契約之內容為:茲因原告訂單 編號 VG-9770訂購系爭貨物遭原始美國買主取消訂單,兩 造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原訂總貨款之70%共計美金1,470,0 00元(新臺幣482,130元),扣除已支付之美金 11,000元 ,尚剩餘美金3,700元,原告將於96年2月13日電匯予被告 ,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改成原告完全擁有,並請被告暫時 妥善保管至96年8月9日,如超出此保管日期,視同原告拋 棄系爭貨物所有權。足見兩造於96年2月9日已合意解除系 爭A契約,重行訂定系爭B契約,系爭 B契約同時兼具買賣 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性質,買賣契約部分之標的物和系爭 A 契約同為系爭貨物,惟價款已經兩造合意調降為系爭 A契 約之70%即482,130元,並為讓與系爭貨物之動產物權,而 訂立寄託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系 爭A契約既已於96年 2月9日合意解除,則原告嗣後發函解 除者自為系爭B契約,原告於96年4月25日當庭表示欲以意 思表示解除系爭 B契約等語,亦僅重申斯旨而已,合先敘 明。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始終未能就其係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懷疑受原告欺騙云 云,自尚難憑採,不足作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拒絕交付系爭 貨物之依據。
(四)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597 條、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於96年 2月13日通知 被告應於96年 2月14日將上開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櫃場之 台陽貨櫃場時,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復於96年3月2日委託 律師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北部結關貨 櫃場之台陽貨櫃場,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 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B契約自屬有據。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 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給 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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