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8號
TYDM,106,訴,34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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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4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兆青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兆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徐兆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徐兆青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 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6 年5 月2 日起羈押3 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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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