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1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
被 告 丙○○ 住台中市
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日期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車號 6010-GG之小客車 ,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59,600元,應於每月30日支付予原告,並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時,承租人同意自租金 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承租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時,原告得 請求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承 租人等同意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然被告 自96年 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00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 與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並不以被告已生遲延責任為要件。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租賃關係成立後,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即已存 在,並無不確定之情事,僅係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因 各該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再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法律並未強制規 定承租人給付租金遲延時,出租人即「應」終止租賃關係 。查本件被告自96年 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已如 前述,是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將來陸續到期 之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終結前已到期之租金,並就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 550,000元於預約時 繳納,租賃期滿還車,保證金無息退還,承租人違約時, 出租人得將保證金充付違約所產生及積欠之租金、稅費、 費用、損害賠償等,如有多餘始返還承租人,承租人未付 清前述款項前,不得要求返還保證金。依上開約定觀之, 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金為承租人即被告債務(包括欠租及
未按期交還房屋之損害賠償等)之擔保,出租人即原告應 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始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被告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履約保證金並不 當然抵充欠租。至是否以履約保證金金抵充欠租,乃出租 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換言之,原告如主張以履約 保證金抵充租金,即等於拋棄押租金返還期限(本應於租 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期限利益,而 提前抵充,是原告本尚無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 尚無須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數額,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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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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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9,600 │ 96年1月30日│96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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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9,600 │ 96年2月28日│96年3月1日 │
├──┼─────┼───────┼───────┤
│ 3 │59,600 │ 96年3月30日│96年3月31日 │
├──┼─────┼───────┼───────┤
│ 4 │59,600 │ 96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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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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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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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 5月30日│95年 5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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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 6月30日│96年 7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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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年 7月30日│96年 7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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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年 8月30日│96年 8月31日│ 59,600元│
├─┼──────┼──────┼─────┤
│ 5│96年 9月30日│96年10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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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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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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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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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 1月30日│97年 1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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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 2月28日│97年 2月29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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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 3月30日│97年 3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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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 4月30日│97年 5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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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 5月30日│97年 5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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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 6月30日│97年 6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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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 7月30日│97年 7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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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 8月30日│97年 8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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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 9月30日│97年10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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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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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 1日│ 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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