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崴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王勁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勁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因其與詹瀚毅在Facebook網站上起口角爭 執且相約談判,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110 號房 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40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以下簡稱 偵字卷,第6 至10頁、第47至49頁、第143 至145 頁、第18 6 至188 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第59至62頁),核與 證人楊煜瀚(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146 至147 頁、第18 3 至184 頁)、徐維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177 至17 8 頁)、高星澄(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詹瀚毅(見偵字 卷第38至39頁)、方品元(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219 至 220 頁)、鄭耀俊(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鐘士傑(見偵 字卷第45至46頁)、鄭傑夫(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孫浦 薰(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彭運昇(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黃志豪(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蔡仁豪(見偵字卷第 56至57頁)、黃羿豪(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吳竣祐(見 偵字卷第60至61頁)、韓仲文(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周 峻緯(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陳冠宇(見偵字卷第66至67 頁)、張中銘(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7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 明、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9至8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0 至133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98至108 頁、119 頁)、方品元遭槍 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8 頁)、Facebook翻拍照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其中2 顆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全部18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210 至211 頁;本院訴字卷第 74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副)及子彈18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是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情,應可認定 。
二、至被告向「小寶」所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此節,被告 於遭警方拘提並扣案之制式子彈共18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另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詹瀚毅於臉書上相互叫囂 、相約談判,被告旋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購買扣案槍彈, 並於同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對空鳴槍1 發子彈後,再朝證人方品元所駕車輛射擊2 槍 ,其中1 發子彈擊穿車門後擊中證人方品元等情業經上開證 人等證述明確,且有如上證據可證,堪信屬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其標準為在 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 有關殺傷力之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 五十八呎磅( 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 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合先敘 明。查本件被告朝向證人方品元所駕車輛射擊2 發子彈及對 空鳴槍之1 發子彈,其中僅1 發貫穿該車輛之金屬製車門, 其後擊中證人方品元,造成方品元小腿受有開放性穿透傷, 足見被告所射擊該發子彈動能充足,不僅得以貫穿金屬製車 門,於貫穿金屬製車門後其餘勢更足以打傷證人方品元,此 有方品元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18 頁),足徵被 告所擊發該發子彈絕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該發子彈應 具有殺傷力。至被告於當晚所擊發其餘2 顆子彈,因未擊中 任何物體,且未經鑑定,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2 發未擊中任何物體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有1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扣案之18 發制式子彈及擊中證人方品元該發子彈),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扣案之18顆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勁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旋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4 月19日確定,旋於同年6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違禁物,僅因與他人口角,竟仍非法購入而持有,嗣更持上 開槍彈於公開道路射擊,其所為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具有 重大危害,且危及無辜用路之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其尚無以該槍、彈取得其他不法 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7 頁)及持有 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2 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原雖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詹瀚毅在Facebook網站上起口 角爭執,2 人遂相約於105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有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談判,被告遂搭乘徐 維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邀 集楊煜瀚到場,楊煜瀚並以通訊軟體LINE糾眾到場助陣,嗣 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雙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被告竟基於縱有人因其持槍射擊而 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自其所搭乘之前揭車 輛天窗探出身體,持上開改造手槍先朝天空射擊1 發,再朝 對方移動中之車輛射擊2 發,致子彈貫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再擊中該車駕駛告訴人方品元 ,致告訴人受有小腿開放性穿透傷口之傷害,被告旋即搭乘 徐維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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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槍彈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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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1 至6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個)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18顆 │7 至10號│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
│ │ │ │中2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全部1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均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