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76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審理中 縮減利息部分為百分之 5,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科學城公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8巷38號 1樓房屋,該屋面積24坪 ),伊則為科學城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以支應大廈公共設施維護 、人事等費用,管理費是以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每坪 30元計算、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95年 2月起至同年6月 止每坪35元計算,另每個機車停車位每月為50元。詎被告積 欠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35期管理費及清潔費 27,310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5期管理費 4,450元,共計31, 7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組織不合法,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於94年9月5日 已合法推選溫金龍為召集人,並予以公告,惟公告一經張 貼即遭人撕毀,且要求原告交接,原告均置之不理,並予 以刁難,導致溫金龍無法履行管理負責人之義務。而縣政 府之公函只有給溫金龍召集人的資格,卻不承認其管理負 責人之資格,被告函詢縣政府,惟縣政府未為回覆。溫金 龍未依法定程序罷免解任,不因縣政府發給陳純宜公函, 而喪失其合法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地位。
(二)縱認原告組織合法,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起算點亦有錯誤, ,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起算點應從原告主張合法成 立之95年3月、4月間起算,而非從91年開始計算。(三)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社區在原告管理期間發生多起車輛遭 人毀損事件,且原告亦曾派人毀損住戶房屋及監視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科學城公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208巷8號1樓,該屋面積24坪),依據 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以支應大 廈公共設施維護、人事等費用,管理費是以民國92年 1月起 至94年8月止每坪30元計算、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95年 2 月起至同年 6月止每坪35元計算,另每個機車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每月50元之事實,被告積欠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35期管理費及清潔費27,310元,及自95年2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5期管理費4,450元,共計31, 760元已 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1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 明1紙、住戶規約1份、管理費收費標準1紙、建物登記謄本1 份、管理費欠繳住戶名單催告表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 、選任主委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
(一)經查:在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 541號判決 以科學城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並組織之管理委員 會既違反規約之內容而無效,已非有效成立之組織為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於94年 9 月 5日已合法推選溫金龍為召集人,並予以公告,經桃園 縣政府准予備查,並限請溫金榮於94年12月15日前履行召 集人之義務,屆時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縣政府將依同條 例4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鍰。 嗣因溫金龍未履行其職務,經社區住戶於94年12月16日連
署列舉事實及相關證據(照片)報縣政府處理,故縣政府 依行政執行法第 2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委託陳純宜代 履行召集義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純宜旋即於 95年3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本件原告組織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按行政處分除拘束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外,除法 律明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之情形,如地方法院簡 易庭審查警察機關的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 ,以及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查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 交通事件裁決所的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以 下)以外,也同時拘束法院,質言之,對一個既有的行政 處分,法院原則上只能把他當作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 在,並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行政處分 之所以對法院亦擁有拘束力,或確切說,構成要件效力, 理由不但係存在於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的尊重上面,而更 是出自權力分立,特別是其構成內容之一部的權力區分, 故導致要求行政處分對法院亦擁有拘束力。
(三)上開桃園縣政府限請溫金榮於94年12月15日前履行召集人 之義務,屆時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縣政府將依同條例47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鍰。嗣因 溫金龍未履行其職務,故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 2、27至 29條規定委託陳純宜代履行召集義務之行為自均係行政處 分。揆諸前揭說明,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 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 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被告固非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惟卻係利害關係人,其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依 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行政爭訟,然被告及溫金龍均未提起之,至本院審 理時始以係原告刁難導致溫金龍無法履行管理負責人之義 務,溫金龍未依法定程序罷免,不因縣政府發給陳純宜公 函,而喪失其合法管理負責人之地位等語置辯,本件又非 法律明定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之情形,揆諸前 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法理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行政 處分之拘束。
(四)故本件原告組織既係縣政府以合法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 指定之陳純宜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其組 織自為合法,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有當 事人能力。
五、原告請求管理費之起算點是否合理?
(一)按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大廈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 4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該大廈。而就該 大廈究竟是否收取管理費、如何收取、及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此公共事項為決議後即得取得合法之法律依據。(二)經查:「科學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1 年 4月28日由協和建設公司召集,由協和建設公司經理陳 明生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並於同年 5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報 備成立等情,業經證人潘乾堯即第一屆科學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 541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申請書、會議紀錄等附於本院 94年度壢簡字第 541號卷為證,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據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桃 園縣政府報備之住戶規約已訂明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 第1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經科學城社區91年4月28日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桃園縣政府報備之住戶規 約既已訂明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業如上述,則區分所有權 人自斯時起即有依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本院94年度壢 簡字第 541號判決理由亦僅認定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不 合法,故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已,非謂在實體法上 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因之豁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未限定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 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以後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明。故類推適用同一體說之法理, 原告現既為科學城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前區 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當認其有權訴請一併給付。六、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 共同財產,自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意思決定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 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 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 款、第47條第 3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得逕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又按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 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 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 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 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自不得 援引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