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號
TYDM,106,訴,1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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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4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共肆把、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貳拾玖顆、附表四所示之槍管共陸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4 支、子彈46顆,皆具有殺傷力,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彈,亦明知如附表四 所示之槍管6 支,係同條第2 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 向黃文燦(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後,將其中如附表一、三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管藏放在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下63之10號之住處前方貨櫃屋內而持有之。嗣於 同年4 月1 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物;㈡被告又於104 年 4 月1 日因上案經警查獲時,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彈,反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斯 時起,將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另藏放在 上揭貨櫃屋上方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 月9 日將該等槍枝轉 移至住處內房間櫥櫃內藏放,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9分 許,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表示持有上開槍枝,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其住處房間櫥櫃內 起出上開槍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物,因認被告 就前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就前開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據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是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有所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且沒收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縱使本案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槍枝與子彈部分,自仍得為沒 收之諭知。
㈡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4 枝,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9顆(扣案47顆,18顆業據試射)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三之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32778號、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72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前 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誤;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槍管 係土造金屬槍管、編號二之槍管係改造金屬槍管,該等槍管 均為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前開鑑定 書及內政部106 年3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769號函在卷 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 卷第24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663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是前開扣案物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8顆,其中 17顆均可擊發,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 顆無法擊發,而 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第2條第2項、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 一 │改造手槍 │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 欠缺彈匣 │
│ │(槍枝管制編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0000000000)│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二 │仿造槍 │ 1支 │認係仿造槍,為仿│ 欠缺彈匣 │
│ │(槍枝管制編號│ │比利時FN廠口徑9m│ │
│ │:0000000000)│ │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槍管內具陸│ │
│ │ │ │條左旋來復線,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一 │改造手槍 │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 │
│ │(槍枝管制編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 │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 │
│ │(槍枝管制編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一 │㈠口徑9mm 制式│㈠13顆│㈠認均係口徑9mm │共47顆,經試│
│ │ 子彈 │ │ 制式子彈,採樣│射18顆,其中│
│ │ │ │ 4顆試射,均可 │17顆均可擊發│
│ │ │ │ 擊發,認具殺傷│,所餘之彈殼│
│ │ │ │ 力。 │及彈頭已喪失│
│ │㈡非制式子彈 │㈡13顆│㈡認均係非制式子│效能,不再具│
│ │ │ │ 彈,由金屬彈殼│有殺傷力而非│
│ │ │ │ 組合直徑9.0 ±│屬違禁物,另│
│ │ │ │ 0.5mm 金屬彈頭│1 顆無法擊發│
│ │ │ │ ,採樣4顆試射 │,認不具殺傷│
│ │ │ │ 均可擊發,認具│力。 │
│ │ │ │ 殺傷力。 │ │
│ │㈢口徑9mm 制式│㈢4 顆│㈢認均係口徑9mm │ │
│ │ 子彈 │ │ 制式子彈,彈底│ │
│ │ │ │ 均具撞擊痕跡,│ │
│ │ │ │ 採樣1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㈣非制式子彈 │㈣5 顆│㈣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口徑9mm │ │
│ │ │ │ 制式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0.5mm金│ │
│ │ │ │ 屬彈頭,均經試│ │
│ │ │ │ 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㈤12GAUGE 制式│㈤12顆│㈤認均係12GAUGE │ │
│ │ 散彈 │ │ 制式散彈,採樣│ │




│ │ │ │ 4顆試射,3顆均│ │
│ │ │ │ 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1顆無法擊 │ │
│ │ │ │ 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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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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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槍彈名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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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槍管 │ 5支 │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
│ │ │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11月24日台(│
│ │ │ │要組成零件。 │86)內警字第│
│ │ │ │ │0000000 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二 │槍管 │ 1支 │改造金屬槍管(已│屬內政部86年│
│ │ │ │車通阻鐵);認屬│11月24日台(│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86)內警字第│
│ │ │ │成零件。 │0000000 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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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