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玲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719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玲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3 樓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 司)之文書助理,負責外籍勞工申請相關文件之製作及送件 申請等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在上址欣達公司內, 接獲該公司靠行仲介人員陳兆維(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通知雇主陳宏濡同 意以其名義申請僱用1 名外籍勞工,可送件申請,明知申請 外籍勞工之文件應由雇主親自簽名,竟未獲得陳宏濡之同意 及授權,逕自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原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2 份文件上偽簽「 陳宏濡」姓名,持之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而行使,致生損 害於陳宏濡及勞動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 ),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 ,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上偽造 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濡之證述、證人陳兆維、證人即 欣達公司負責人楊肅豪之證述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
2 份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雇主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等2 份文件上簽署「陳宏濡」之姓名,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為欣達公司之文書助理 ,係因林秀玲接獲靠行欣達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兆維之電話, 表示雇主陳宏濡同意送件,且案件很急,伊經由林秀玲之轉 告,才拿陳宏濡留存在欣達公司公司的印章及相關資料做一 些文書的申請工作,並且在文件上簽名;但是伊並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欣達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檢具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勞動部103 年9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67151號函 、委託書等件,以郵寄方式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通報由陳宏 濡接續原雇主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YANTI ,而上開通報相 關文件係於104 年1 月26日寄達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再由該 局於同年月28日以桃勞外字第1040007570號核發「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以普通掛號郵寄至欣達公司之 事實,有掛號函件執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1 月12日 桃勞外字第1050107329號函暨函附前揭文件為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19 號卷第91頁;本院 桃簡卷第21-33 頁);又欣達公司以受雇主陳宏濡委任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檢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向勞動部申 請接續聘僱外國人HARIYANTI ,此申請書業於104 年2 月2 日由勞動部承辦人員收受,亦有附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可佐(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 第11頁反面)。由此可知,前揭「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乃 因新雇主陳宏濡欲接續原雇主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YANTI ,依相關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提出申請所必備 之文件。
㈡上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上之新雇主欄之「陳宏濡」簽名,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上聲明欄之雇主「陳宏濡」簽名,皆為被告所簽,且被 告簽署前,並未直接徵得陳宏濡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迭據其 供承在卷;然欣達公司於上述104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 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提出新雇主陳宏濡欲接 續原雇主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YA NTI之申請之原因,業經 證人陳兆維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原雇主名下有外勞無法申請 另一位外勞,原雇主又急需外勞,伊才與陳宏濡商量,因為
文件蠻急的,所以陳宏濡回覆OK後,伊就打電話告訴公司送 件,伊有說「雇主已經同意了,所以可以送件了」;且伊通 知公司送件後,因為與公司合作的默契,伊認為一通知公司 後,公司就會寄出去,所以伊不會再向公司確認。又伊跟雇 主取得文件後,會將相關文件交給公司辦理送件流程,因陳 宏濡之前就有交付文件給伊,在合約期間內,要辦理有關外 勞聘用事宜,伊都可以辦理,在正常的流程如果沒有異狀, 公司不會知道伊與客戶間約定的內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80 、96-97 頁),而證人即欣達公司會計(亦為負責人楊 肅豪之妻)林秀玲於偵查時亦證述:伊有接到陳兆維的電話 說要辦理陳宏濡外勞申請案件,伊轉給張玉玲處理,事後沒 有再接到陳兆維確認的電話等情(參同上偵卷第105 頁), 並有陳兆維與陳宏濡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為憑(見同上他卷 第28頁),可見被告在上開2 文件上簽署「陳宏濡」姓名, 皆因證人陳兆維明確表示雇主即陳宏濡同意辦理接續原雇主 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YANTI ,且委由欣達公司送件(即依 規定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之故。
㈢又證人陳宏濡雖於偵查時證稱:陳兆維詢問伊時,伊有說「 OK」,但也有表示要再詢問伊父親,再問公司的法律顧問是 否違法再決定,後來伊有跟陳兆維說不行,但陳兆維還是申 辦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然證人陳兆維既在陳宏濡 初針對接續聘僱外勞一事回覆「OK」時,立即向林秀玲或被 告表示雇主即陳宏濡同意辦理本件申請,並請其等代為送件 ,事後又未再將後續證人陳宏濡對該申請尚存疑義,甚或並 不同意申請一事轉知其等,則被告據證人陳兆維之表示,認 本件申請已得新雇主即陳宏濡之同意及授權,依申請程序填 具各該應具備之文件,因而在上開2 文件上簽署「陳宏濡」 姓名,核無違常情;且證人陳兆維在獲得陳宏濡同意辦理本 件申請時,以電話向林秀玲或被告表示「雇主已經同意,可 以送件」等語,其意當指雇主陳宏濡同意並授權辦理本件接 續原雇主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YANTI 之申請案件,此申請 案件所必備應以陳宏濡名義所為文件,均已得陳宏濡之概括 授權,其真意要非指示承辦人員仍應將本件申請案之相關文 件送交陳宏濡本人簽名,此由陳宏濡以LINE訊息回覆「我OK ,晚上我回去問我爸爸看看」後,證人陳兆維旋回稱「我以 為可以了,小姐已經送件了」即明(參同上他卷第28頁)。 至於證人楊肅豪於偵查時雖證稱:在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時 ,會告知雇主在其申請外勞的文件上代理其蓋章,但不包含 簽名,簽名部分還是要請雇主親簽,伊也會要求業務向雇主 確認,公司職員也不能代理雇主簽名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1
2 頁),然此節充其量僅係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或公司規章之 問題,與證人陳宏濡事實上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制 作文書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究屬二事,尚難以 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前揭「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2 文件上簽 署「陳宏濡」姓名後,再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 行使以便辦理由陳宏濡接續原雇主即邱彩甄聘僱外國人HARI YANTI ,其主觀上既認係得陳宏濡之同意及授權而辦理,顯 欠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尚難以前開罪名相 繩,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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