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6年度,1號
TYDM,106,自緝,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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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藍崇育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貫嘉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蔡銘書律師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蘇炫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炫奇原為自訴人天龍應收逾期帳款 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員工,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向自 訴人藍崇育收受委託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竟 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自訴人天龍公司而侵吞入己。㈡被告受訴 外人曾秋英之委託收取帳款,因債務人溫修仁於90年1 月9 日簽立和解書同意分期償還,並自90年1 月22日起至91年7 月3 日止,陸續交付被告總計630 萬元,詎被告僅向自訴人 天龍公司報帳繳回400 萬元而侵吞230 萬元,又於90年1 月 22日至90年6 月14日之期間,自訴人天龍公司要其將報繳款 項中之240 萬元送交曾秋英時,實際僅交付140 萬元予曾秋 英,而再侵吞100 萬元。㈢被告於90年10月29日持他人簽發 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藍崇育借款20萬元,嗣經自訴人藍崇育 提示票據請求支付,卻發現該帳戶早已遭拒絕往來,且被告 亦避不見面,自訴人藍崇育始悉受騙。㈣被告業於91年5 月 下旬自自訴人天龍公司離職,卻未將已蓋好公司章及公司主 管印文之契約書繳回,而於91年7 月20日猶使用上揭契約書 ,冒稱其為自訴人天龍公司員工,並以自訴人天龍公司之名 義,與訴外人徐明坤簽立契約書,並詐得徐明坤交付之費用 2 萬5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連續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 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 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本案所為均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之前,是其就 自訴意旨㈠、㈡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行為;就自訴意旨㈢、 ㈣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至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連續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該3 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連續 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1年7 月3 日;其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點均為91 年7 月20日,而自訴人藍崇育、天龍公司於91年9 月30日向 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 佐(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201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 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2年 桃院祺刑誠緝字第3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6 月11



日緝獲後,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再經本院於93年4 月2 日 以93年桃院興刑誠緝字第22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 序於上開期間內不能繼續,有本院上開通緝書為憑(見自字 卷第45頁;見本院92年度自緝字第9 號卷第180 頁),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另自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9 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 布通緝日即92年1 月17日止,共計3 月又18日;自第一次通 緝到案日即92年6 月1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93年 4 月2 日止,共計9 月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 停止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7 月3 日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嫌)、91年7 月20日(行使變造私文書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 審判之停止期間3 月又18日、9 月又22日,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應分別於105 年2 月12日、105 年2 月29日業已完成,揆 諸前揭之說明,本案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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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