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逢翔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54巷11號,有個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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