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湯孟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187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保管金乃係父親辛勞工作賺錢寄給 伊的生活費用,並非伊自身所得,故請求發還沒入之保管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 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 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 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 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 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 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 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 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 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432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 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 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 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 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 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106 年1 月9 日以甲○坤癸10 6 執沒187 字第00245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 597元匯入該署,並酌留受刑人1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1,000 元,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沒收款,嗣該署於同年1 月 25日開立沒入金額2,579 元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並製據交聲 明異議人收執等情,有前開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入 金通知單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保管金係父親辛勞工作所賺薪資而寄予 聲明異議人,非屬其自身所得,檢察官逕予扣除,應屬違背 法令云云。然保管金係屬聲明異議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 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保管金非屬自身所得而不 得執行沒收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採;況執行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間在監生活所 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其裁量 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綜上所 述,本院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 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