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6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宇鎬企業社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宇鎬企業社以另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金 額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 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8.39計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 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 之一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即宇鎬企業社自96 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即宇鎬企業社以另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 向原告借款金額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日起至98 年5月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 分之8.39計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借據之一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即宇鎬企業社自 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基準利率表、還款繳息電腦紀錄 各乙份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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