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齡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俱經本院分別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 2 、3 所示之罪各誤載犯罪日期為100 年9 月5 日及100 年
7 、8 月間,應分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有各該 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侵占罪,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事實乃其侵占賴水木得標之會款,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 罪事實乃其侵占戴秋桂、黃淑花委託其償還債務之款項,彼 此情節仍有較大之不同,尚無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 本件聲請(即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部分),尚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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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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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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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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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55條第1項│刑法第355條第1項│刑法第35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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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2 月10日至│100 年9 月5 日至│102年年初某日 │
│ │102年12月10日止 │同年9 月底間之某│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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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8576號 │字第23654 號 │字第23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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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 事│ │495號 │107號 │107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5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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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 定│ │495號 │107號 │107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5月25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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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註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6 年度執字第│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1218 號(已執畢│9611號 │9611號 │
│ │) ├────────┴────────┤
│ │ │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
│ │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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