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景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5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 年4 月5 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1月13日 │ 105 年8月13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5│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9│ │
│ │57號 │1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3│105 年度桃簡字第2086│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8日 │ 106年3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