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紹維
受 刑 人 洪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邱紹 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沒入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繳納者,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3 刑保工字第339 號收據等存卷 可查,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 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 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