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98號
TYDM,106,聲,249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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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乙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乙軒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 經濟來源,可以配合每日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 虞;且已經說明所知悉之全部犯罪情節,並無串證之可能性 ,是無羈押之必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所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 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 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 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 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 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查被告黃乙軒被訴加重強盜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 行合議審判,因被告此次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 後所為,自非合議庭之羈押裁定,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 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 ),被告對上開處分提起抗告,尚有誤會,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



官為羈押處分,並當庭諭知處分內容及送達押票由被告簽收 乙節,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 院聲請撤銷,此有上開書狀上蓋印之本院日期章戳可憑,故 被告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12476 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 認普通強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 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 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之事實,經本院閱取本案卷宗核閱後 ,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 供述及證人何○○趙雄威張志鈺之證述為憑,並有地標



網通公司門市回款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
㈢至聲請意旨略稱,已經說明所知悉之全部犯罪情節,並無串 證之可能性,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然羈押之本質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多推 諉稱不知情,尚待於審理程序勾稽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以釐 清本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若未予以羈押被告,而容任其在外勾串共 犯,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以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 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情,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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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