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於原二審法院提出之106 年1 月6 日辯護意 旨狀中,業已提呈由○○○教授於同年月5 日所出具之專家 意見書(聲證二:即上揭書狀所附之上證29號),資為證明 本案被訴調合油之外包裝與廣告理論與實務相符,客觀上並 非施用詐術行為之重要證據,然原二審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揭○ ○○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敘明捨棄該 專家意見書之理由,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 ○○、000及○○○等其他3 名同案被告,對於「98配方 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 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 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 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 「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 ,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 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 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 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先係 肯認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 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自100 年3 月1 日生效), 其中並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 加含量限制,然嗣於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而包裝上之營養標 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 、配方B 、
配方C (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附件9 及附 件22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 (98配方 )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 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 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 96.78 至97. 86% 」等語,除有先後矛盾之瑕疵外,更與行 政院衛生署訂頒之上揭規定不符,顯屬無據。再者,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經審視本案被訴13支 調合油產品之包裝標示,依其廣告專業認定沒有任何違反廣 告理論或實務,亦無構成不實廣告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 指摘聲請人及其他3 名同案被告,在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 包裝、圖案上,未提供正確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資訊,欲使消 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 」、「黃金比例」之撖欖油、葡萄籽油,誤導消費者使其無 法正確理解其所講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 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而構成「詐術」之手段云云,顯 係漏未審酌○○○教授於上揭專業意見書中所表示見解之重 要證據所致,縱原審欲捨棄而不採用○○○教授之上揭專業 意見書,然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見原審敘明其捨棄理由之隻字 片語,無異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教授之上揭專業意見書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雖諭知再審聲請人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定犯罪被害人僅為實際購買98配 方調合油之42位消費者(如原確定判決附件11所示),然細 譯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僅引用上揭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 42位消費者中之少部分或所佔比例不高之供述或證詞,置其 他佔較高比例實際購買者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或證詞於 不顧,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固載明「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 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 % ;詳如附 件23所示),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 籽油』所佔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1 位認知 加入調合油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 )。其餘則 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等語。然本案42位消費者 中雖有22位即52.38%表示知悉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係橄欖油 或葡萄籽油,但此與知悉調合油所加入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 係相當比例或高比例間,究屬二事,至於進一步指陳主要或
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參原確定判決之附件11 之問題10),僅有編號3 之李○益、編號5 之梅○俊、編號 9 之蔡○雲、編號10之錢○文及編號11之謝○妍共5 位消費 者(所佔比例為11.90%),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 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 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 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 籽油』成分」云云如屬真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5頁第9 行 起至第13行),堪認會使該42位消費者中產生所購買調合油 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僅為其中 5 位(佔11.90 附件% 比例),其餘37位消費者誠如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所述,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者,從而 原確定判決既將上揭42位消費者列為本案之被害人,以其等 證詞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明,對於渠等業已敘明購買涉案調 合油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味全公司之品牌、涉案調合油之價格 較為低廉、促銷及高溫安定之訴求(均如前項整理表所示) ,與調合油包裝瓶身之圖示出現之橄欖或葡萄圖樣毫無任何 關係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甚至僅執其中 5 位(佔11.90%比例)消費者之陳述,逕謂本案調合油之品 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會使全體42位消費者產生所 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錯 誤認知,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該證據須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者,抑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 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 真實,而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又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 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 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雖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惟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 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 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刑事 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林進興固不否認「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 例約98% ,其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原確定判決附件8 所示之 「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及被告味全公司因 販賣「98配方調合油」而取得貨款新臺幣6,111 萬8,049 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被告林進興於擔任事業 部主管時所負責經營之油品品牌,包括定位為戰略性之純油 品牌「健康廚房」,以及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品牌。即 便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只占事業部約8%業績,並非事業部 之工作重心,被告林進興責任是要把外商公司的經驗帶來做 戰略性的品牌行銷,如果純靠8%成本降低,不可能達成業績 目標,所以在事業部訂的戰略是調味料及醬油等戰略性的新 品牌,被告林進興於本案「98配方調合油」沒有犯罪動機。 2.98年5 月,企劃部主辦即被告○○○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 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99% 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
長○○○做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惟當時因結晶客訴之 考量,故不建議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又被告味全公司 調合油系列產品,係參考柏克市場研究公司於98年年底提出 之建議,自99年起以「高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 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 品牌之認知度。再者,被告林進興知悉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棕 櫚油、黃豆油原物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因而同意採用98配方 以使味全調合油更具有價格競爭力,此因原料之供需及價格 調整而變更配方規格,乃產品運作之正常模式。3.被告○○ ○與常 梅峯長年關注大宗物資(包含油脂)之波動,且有 製油經驗,對於油脂特性比被告林進興了解。當被告○○○ 指示應取得棕櫚油之成本優勢,並告知同樣使用高比例棕櫚 油之寶素齋產品沒有客訴問題後,被告林進興自是信賴○○ ○與000之專業建議,便以寶素齋為標竿,展開98專案之 研究與執行。又購買調合油族群之消費者,並不在乎調合油 所含油種之成分、比例,消費者在乎的是這罐調合油,最終 調出來的特性是什麼,或有什麼樣的特色,而98配方調合油 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溫安 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產 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安定 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變質 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在標示上也因為高 溫安定的支持點是棕櫚油,把棕櫚油都放在原料的第一個位 置。4.調合油標示不是只有用圖案做訴求,而是圖案加上文 字的說明,且看文字說明的話,第一位的原料就是棕櫚油, 第二位是營養標示,絕對依照98專案的營養標示,圖案是凸 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司其職,而完成其廣 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 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為98配方之後,產品 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配方時期,因參考同 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 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萄圖案,是用來呈現 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 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欖、葡萄圖案,即便 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橄欖、葡萄圖案,絕 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此外,味全調合油產品改採98專案 之後,被告林進興及企劃部同仁含被告○○○也將降低之成 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故被告林進興及其他味全公司同仁 絕對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㈡次查,「○○○教授於106 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
」內容重點在於:⒈就廣告而言,受限於時間、版面及製作 費用高昂等因素,將商品或服務內涵、成份、特色、功能、 用途、用法…等等,鉅細靡遺地講清楚、說明白,甚至是一 件不可能的任務。故將訴求重點集中在最重要的重點,因此 ,適度地將商品或服務的部分細節加以省略、隱藏,應該是 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這就是「真事隱」!廣告可以適度地 「真事隱」,但是絕對不得有任何的「假語充」,即廣告可 以誇大,但不能不實。⒉廣告為強調產品特性,有時用「文 案」來陳述,有時則用「圖案」來烘托,圖片、文字各司其 職,因廣告有有限空間、有限時間此二限制條件,廣告內容 必須立刻引起消費者注意,讓消費者獲得產品廠商所欲傳遞 最重要的產品資訊,因此,廣告內容當然會大力強調產品的 訴求或產品的特色。於食品業的實踐中,業主通常會強調產 品的訴求,以及產品所含有的珍貴成份或特別成份。此外, 在廣告實務上,廠商雖然會使用圖片以加強消費者對於產品 的印象?但也常有圖片與產品成份無法連結或連結性甚低的 情況。⒊綜觀市面上調合油產品廣告內容,多半會以文字強 調產品訴求,並搭配圖案強調產品添加之特殊成分,不論此 一特殊成分的使用比例為何,透過產品訴求與圖案之搭配, 可同時達到向消費者⒈傳遞產品特色、⒉突顯該產品與其他 產品之差異性。例如愛之味「健康益多耐高溫調合油」,其 產品訴求為「耐高溫」,但於產品廣告圖片上亦繪有「橄欖 」圖案,強調產品特殊成份;得意的一天「蔬菜調合油」, 亦使用文字「低油煙配方」傳遞產品訴求予消費者,另輔以 「橄欖」圖片傳遞產品添加之特殊成分,但從產品成分表的 排列順序可以知道,特殊成分即橄欖油的比例應不高。⒋經 ○○○教授綜合判斷,本案味全公司被訴之13支調合油的外 包裝廣告內容,符合上述之廣告理論與實務,理由為⑴綜合 觀察這13支產品之外包裝可知,味全公司透過產品廣告包裝 ,以文字傳遞產品的訴求為高溫安定(因高溫安定概念難以 圖案或其他設計直接傳遞予消費者,故以文字傳達)、以圖 片傳遞產品中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之特殊成分(橄欖 或葡萄圖案,更能將產品特色直接且更有效的傳遞給消費者 ),作法上與愛之味及得意的一天相同,完全符合前述食品 業之廣告實務。⑵以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為例,「高 溫安定」以及「添加橄欖油、葡萄籽油」既為產品的二大特 點,「高溫安定」之文字,必定要放置於產品正面醒目處, 字體不能太小,以免消費者未注意或迷失於其他文字敘述中 ;而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特點,既然使用圖案作為傳遞 資訊之方式,橄欖以及葡萄的圖案也必須要足以抓住消費者
的第一眼目光,否則就無法達成傳遞資訊的功用。⑶至於圖 案大小與產品添加成分的比例高低,本來依食品業廣告實務 就沒有必然關係,…這是廣告受限於時間、空間所為之裁量 ,這也就是本意見書在前面所一再強調的「真事隱」!⒌故 ○○○教授依據自身廣告專業作成結論,認為味全公司調合 油產品包裝的廣告設計大部分均屬一致,就是強調產品的兩 項特性,而符合一般食品業之實務作法,設計也與其他同業 調合油包裝相去無幾,故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的包裝 廣告,應該沒有任何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甚或構成不實廣 告的情況。
㈢將被告林進興之辯解及「○○○教授於106 年1 月5 日所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對照,可知被告林進興所謂:以「高 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 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品牌之認知度,98配方調 合油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 溫安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 到產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 安定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 變質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依照98專案的 營養標示,圖案是凸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 司其職,而完成其廣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 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 為98配方之後,產品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 配方時期,因參考同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 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 萄圖案,是用來呈現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 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 欖、葡萄圖案,即便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 橄欖、葡萄圖案,絕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之辯解,實與「 ○○○教授於106 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中 強調味全公司透過產品廣告包裝,以文字傳遞產品的訴求為 高溫安定(因高溫安定概念難以圖案或其他設計直接傳遞予 消費者,故以文字傳達)、以圖片傳遞產品中添加橄欖油或 葡萄籽油成分之特殊成分(橄欖或葡萄圖案,更能將產品特 色直接且更有效的傳遞給消費者),作法上與愛之味及得意 的一天相同,完全符合前述食品業之廣告實務;以味全公司 這13支調合油產品為例,「高溫安定」以及「添加橄欖油、 葡萄籽油」既為產品的二大特點,「高溫安定」之文字,必 定要放置於產品正面醒目處,字體不能太小,以免消費者未 注意或迷失於其他文字敘述中;而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
特點,既然使用圖案作為傳遞資訊之方式,橄欖以及葡萄的 圖案也必須要足以抓住消費者的第一眼目光,否則就無法達 成傳遞資訊的功用;至於圖案大小與產品添加成分的比例高 低,本來依食品業廣告實務就沒有必然關係,…這是廣告受 限於時間、空間所為之裁量,這也就是本意見書在前面所一 再強調的「真事隱」,而認為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的廣 告設計大部分均屬一致,就是強調產品的兩項特性,而符合 一般食品業之實務作法,設計也與其他同業調合油包裝相去 無幾,故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的包裝廣告,應該沒有 任何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甚或構成不實廣告的情況等語, 核應屬實質上一致,故「○○○教授於106 年1 月5 日所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係被告被告林進興所提出,且已引用為其 答辯之內容。
㈣經檢視原確定判決可知,就「98配方調合油」,被告林進興 有罪部分,判決書理由已審酌: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及被告○○○)之 電子郵件、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第二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經 互核證人即被告○○○、○○○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味全公 司將調合油現有73配方全面改成98配方,以提高IV65棕櫚油 成分取代黃豆油成分,係出於被告○○○以成本為優先考量 ,提升調合油競爭力之指示,經企劃部被告○○○向主管即 被告林進興呈報董事長○○○搶佔棕櫚油價格比黃豆油價格 為低之長期原料價格走向之策略性指示,提案更改調合油配 方為98配方,經被告林進興同意後成立98專案執行計畫,並 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中研所人員即被告○○○、○ ○○等配合執行98專案,從而,98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 成立後,中研所成員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事實,堪以認定 。再參酌被告味全公司99年1 月7 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備 忘單所載,該等3 款調合油係採用浮動配方生產,並由方便 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於產銷協調會指示使用配方別,而增列98 配方(見甲3 卷第20頁),亦可證調合油是否由73配方改變 為98配方,確實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一節(詳原 確定判決第36至42頁)。
⒉就被告○○○依被告000報告棕櫚油成本較黃豆油低,建 議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成分比例,遂基於成本優勢為 優先,擴大市佔率等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73配方之棕櫚油 成分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 櫚油成分比例約達98% 等事實,經審酌證人即被告000於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並 依卷附「101 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 錄(如附件15所示)、「101 年5 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 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6所示)、「101 年9 月20日糧 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 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 如附件4 所示)、「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 年8 月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紀錄(如附件5 所示)、「 味全公司101 年10月5 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 點方針」(如附件17所示)等證據認定在案(詳原確定判決 第42至49頁)。
⒊至於「98配方調合油」係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被告○ ○○負責審核,再由主管即被告林進興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 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 容,亦依據證人即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 、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及告味全公司「商品標 示作業程序(97年4 月10日生效)」第1 /5 頁記載「企劃 部:提出商標名稱,並彙總及協商法制組、主計部及中央研 究所,確認『商品標示查核意見表』之內容,完成商品標示 設計稿定案及依需要送政府審核。」、第2 /5 頁記載「3. 企劃部彙總、協調、確認查核意見表的內容,完成商品設計 稿之定案。(若有修正意見,企劃需於修正完成後再次進行 簽核確認)」、第3 /5 頁記載「呈核商標設計之設計稿, 請事業部主管核准」等語(見第二審甲10卷第284 至285 頁 ,詳如附件19所示),及本案「98配方調合油」-「產品包 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參(見第二審甲16卷第243 至274 頁 )等證據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之審核流 程,由企劃部產品負責人發起後,經由中研所產品研發以及 品保中心之專業知識,以對商品標示內容進行是否合乎法規 要求之審核後,經產品企劃部經理(主辦人員)即被告○○ ○、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進行最後確認,則被告味全公 司就「98配方調合油」包裝標示內容,係由企劃部負責發起 油品行銷宣傳規劃,經會簽中研所等各部門審核產品成分及 法規,最後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對於整體外包裝標示 內容做最後的簽核定稿(詳原確定判決第56至60頁)。 ⒋原確定判決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該 判決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 該當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復審酌如下 所述各點而為認定:
⑴「98配方調合油」,其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
高達96.78%至97.86%不等(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 書的標準配方表),其等「成品規格」,就棕櫚酸、油酸 、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棕櫚 油IV65」味全公司原料規格(如附件20所示),相互比對 更完全相同(如附件21所示),則「98配方調合油」本質 上即已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而不 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調合油效果,核有證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確定判決A5卷第165 頁) 可佐(原確定判決第61至62頁)。
⑵「98配方調合油」分別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 「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 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 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 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 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 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 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復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 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 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 」;「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 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 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 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 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 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 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 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 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 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 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 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 」、「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如附件8 「本件各款98專 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可見,在以上之「 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係要 讓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 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且確實會對於一般消 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 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亦會認為其所 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 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原確定判決第61至
62頁)。
⑶食品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 「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原確定 判決附件7 所示;自100 年3 月1 日生效),其中雖未要 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 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 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 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 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 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 」;「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 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 『○○○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 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 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 之「詞句」(原確定判決第64頁)。並就證人即被告○○ ○於偵查中證述(原確定判決第64至65頁)及證人兼鑑定 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第65至66頁)為研 求,認定「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比 例僅佔1%(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6 所示),則其外包裝上 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 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 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 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 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 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 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 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 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 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 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 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內容,可徵「98配 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之行銷廣告宣傳重點正在於橄欖油 、葡萄籽油成分或精華,當然已經違反了上揭「市售包裝 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顯見其外包裝標示成 分內容,並非適法,且被告○○○、000、○○○、林 進興等4 人辯稱:「98配方調合油」標示合乎行政法規云 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⑷審酌證人兼鑑定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原確定 判決A5卷第5 、42至43頁、甲15卷第162 頁背面)、鑑定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詞及105 年1 月5 日以書面補 充鑑定意見(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甲13卷第125 至126 、13 1 頁、甲21卷第1 頁),綜合判斷認定食用「過量」富含 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 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 血管及慢性疾病一事,應堪認定。又根據衛生署建議成年 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3 湯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 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參 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6 期,0000000 發行,http://www.n hi.gov.tw/epap er/ItemDetail.aspaspxDataID=2410&Is WebData= 0&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 mT y peID=5&P apersI=203D=5&Paper sIDDetail.aspx? ) ,「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 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 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 「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 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且「98配方調 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96.78%至97.86%,固 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 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但其品名、標示、圖案卻又強調 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亦 具有相當的比例。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 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 、配方B 、配方C (98配方) 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原確判決附件9 及附件22電 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 (98配方)之 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 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 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 96.78%至97.86%,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 亦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 病之風險,此等攸關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 關注之健康因素上,不問行政法規有無強制規定應標示成 分比例,在現代社會大眾重視食品安全對於人體健康影響 之風險疑慮下,對於任何可能涉及人體健康危害之抽象風 險時,業者更應負起誠實告知產品內容物之成分比例,讓 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 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然而,被告○○○等4 人只 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對 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 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
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 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 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 ,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 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 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 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 段甚明。
⑸依證人兼鑑定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市 面上所販售的調合油產品,有無一定的目的,或是種類為 何?)調合油是把兩種以上的油互相調合,合起來會更有 效果,例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 果等;(問:是否可以進一步舉例說明?)增加營養效果 像是增加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C18 :2 )的量;風味效 果是增加香味,像會添加芝麻油;安定效果是增加飽和脂 肪酸的量;經濟效果就是考慮價格的因素,讓大眾都可以 消費得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甲13卷第126 頁背面至 12 7頁)。可知,所謂「調合油」者,係將二種以上的食 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以達到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 效果、經濟效果等一定之效果。又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