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70號
TYDM,106,聲,247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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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 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 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73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以裁定更定其刑時,相關法規所指裁判確定之日,仍 指原裁判確定之日,但其刑則以裁定所更定者為準。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判決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將原宣告刑有 期徒刑6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惟其判決確定日期仍 為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1 月22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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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1罪) │竊盜(6罪) │竊盜(3罪) │
│ │ │ │搶奪(1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本院以10│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7 月(竊盜罪)│
│ │5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 │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 月(2 罪,分│
│ │ │有期徒刑10月(2罪)。 │別為竊盜罪及搶奪罪)。│
│ │ │ │有期徒刑9 月(竊盜罪)│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9.20 │103.12.25 │103.12.8(竊盜罪) │
│ │ │104.1.7 │104.2.20(竊盜罪) │
│ │ │104.1.28 │104.4.19(竊盜罪) │
│ │ │104.2.6(3次) │104.4.20(搶奪罪)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349、17│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
│ │ │ │121 、21774 、23951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913 │
│ │ │ │ │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12.16 │105.5.20 │106.5.4 │
├──┼─────┼───────────┼───────────┼───────────┤
│ 確 │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1.22 │105.6.24 │106.6.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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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