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3733號
SJEV,96,重簡,3733,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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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黃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37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8日,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 00,票面金額新臺幣33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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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