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2529號
SJEV,96,重簡,252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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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乙○○○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恆公司)所簽發,被告乙○○○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利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93,750元,票號U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94年12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易利公司對其於系爭支票背書 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無法一次付清票款,希望跟原 告協商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所 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三恆公司則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丁○ ○在本案之前從未聽過有此三恆公司,可能係身分證於92、 93年間遺失後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支 票於94年12月7日所簽發,當時丁○○因刑案於臺灣臺北監 獄服刑中,根本無從簽發該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對被告三恆 不生效力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執票人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 人抗辯支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發 票人簽名及蓋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三恆公司簽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被告三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丁○○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其人正在監獄服刑中,根本無從 簽發該支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丁○○在監在押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據此,可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三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簽章,乃係遭他人所偽 造,非經被告三恆公司之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丁○ ○)合法代表簽發,對被告三恆公司自不生效力,被告三恆 公司自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易利公司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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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