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德
具 保 人 呂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世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 具保人呂世璋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呂世璋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 址及戶籍地址傳喚,前者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僱人李 清海代為收受,後者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 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 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以為送 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 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2 份、拘 提報告書影本2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 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 居人陳淑珍代為收受,亦有具保人呂世璋國庫存款收款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 人呂世璋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補 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2 份附 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 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