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 (下同)95 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00之支票1紙,詎於95年4月10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95年4月10日為發票日 ,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9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 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 4月10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95年4月10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4月19日始為 起訴,自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 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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