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犯傷害、偽造文書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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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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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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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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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3日凌晨1 │104年5月7日下午4時│
│ │時15分許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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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 │18188號 │年度第18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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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
│ 後 │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64│106年度桃簡字第540│
│ 事 │ │5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3月14日 │106年5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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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5年4月13日 │106年5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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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
│ │第481 號(已執畢)│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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