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75號
TYDM,106,聲,237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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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卓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卓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卓凡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高 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474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高雄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4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均為民國106 年2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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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