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康琳
被 告 甲○○原名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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