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61號
TYDM,106,聲,236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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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龍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龍華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傅龍華,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惟其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諭知被告免予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
三、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 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 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 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四、茲被告以其已變更居所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且其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礙於本件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 件之效力,又法官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 係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並非在限 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主動陳報居所變更,審酌被告所為 聲請並未實質異動前開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件,應認其所為 之聲請,核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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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