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14,8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及提出被告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
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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