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858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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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利息請求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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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1,800元 │96.2.28 │96.2.28 │0000000 │96年3 月1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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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26,500元 │96.4.17 │96.4.17 │0000000 │96年4 月17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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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1,589元 │96.5.15 │96.5.15 │0000000 │96年5 月15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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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玖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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