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750號
FSEV,96,鳳簡,750,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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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夫妻,與原告毗鄰而居,民國(下同 )94年間原告因欲找尋大陸女子為妻,乃與母吳郭幸子主動 向被告2 人詢問媒介未結婚之適當對象,詎被告2 人竟佯稱 被告丙○○在大陸有親戚葉宏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葉宏處 理,介紹未結婚之大陸女子,否則願退回原告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而原告應支付結婚包套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聘禮、金飾42,000元、媒人費用9,900 元,葉宏及麗斌 (即媒人)之禮品酒一瓶5,000 元及現金7,000 元,被告2 人在大陸吃、住、行費用30,000元,合計268,000 元,原告 備好上開費用及禮品,於94年5 月12日隨同被告2 人赴大陸 安排相親、結婚事宜,同月15日至新娘辜亞麗家中相親、訂 婚,並交付各項費用,同月19日同赴福建泉州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則於同月21日返台為辜亞麗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依親手 續。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補正辜亞麗與其前夫 之離婚證明,經查證後始悉受騙,被告未依約定介紹未結婚 之女子與原告結婚,自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費用。又被 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給付又已陷於不 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94年9 月9 日 (94) 警平立字第3125號通知書、民間公證 人王振華事務所認證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影本各 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係夫妻,被告丙○○為大陸女子,94年 間原告有意娶妻,乃透過被告乙○○介紹,被告乙○○即電 話聯絡大陸媒人美燕安排,並介紹丙○○之三舅媽麗斌當導 遊,並由麗斌之子葉宏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至大陸後,於94



年5 月15日與辜亞麗訂婚,辜女並出示離婚協議書表示結過 婚,原告表示沒關係,雙方遂於同月19日結婚,原告返台後 曾向被告表示其不介意,但不能讓其母獲悉,之後辜女入境 台灣後,或許因原告之母獲悉辜女離婚過無法諒解,乃約在 原告家協談離婚事宜,原告要求返還所有費用,辜女及媒人 則以原告知悉辜女離過婚,何來詐欺,不願退費。被告僅係 基於鄰居情誼,應原告之要求以電話聯絡幫忙安排,收受原 告自願補貼之電話費6,500 元,並未陪同原告至大陸,何來 吃、住、行費用30,000元,更未保證介紹之女子絕對未結過 婚,否則願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原告因結婚所支付 之所有費用均未經過被告2 人之手,全係原告自己經手支付 於大陸相關人士,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各節均屬虛構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94年9 月9 日 (94) 警平立字第3125號通知書、民間公證 人王振華事務所認證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影本各 1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兩造係鄰居,原告 有意娶大陸女子為妻,被告基於鄰居情誼,應原告之請求, 熱心安排,以電話聯絡大陸媒人,安排原告至大陸相親、訂 婚、結婚,被告並未隨原告同往,僅收受原告自願補貼之電 話聯絡費用6,500 元,其餘原告所有相親、訂親、結婚所支 付費用,均未經由被告之手支付,被告復從未保證介紹之女 子未結過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聘金42 ,000 元 是交給大陸媒人,其餘結婚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其直 接交付,並未經由被告之手交付」、「被告2 人亦未隨同前 往大陸,被告收6,000 多元手續費包括電話費」、「辜亞麗 與我在大陸結婚後,入境台灣住了三個多月,我提出離婚要 求,現在已經離婚了」等語。綜上原告所陳各情以觀,被告 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非結婚契約之 當事人,更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辯以僅係基 於鄰居情誼,熱心幫忙介紹安排姻,應屬可信。況原告就被 告保證辜亞麗未曾結過婚,否則願退回所有費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8,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 敏 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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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