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748號
FSEV,96,鳳簡,748,2007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7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奕金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 新臺幣(下同)52,113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52,0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於民國77年9 月1 日出生,於 95 年8月11日上午9 時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 行駛道路,竟騎乘車牌號碼L8N-082 機車,後載友人林子敬 ,沿高雄市大順陸橋由北向南行駛,疏未注意前方有停等紅 燈之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6-2288 號自小客車,因 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致該處受有損壞。 嗣後,原告下車察看時,被告與其友人欲繼續往前行駛逃逸 ,原告立即拍拉機車後方之林子敬,被告甲○○見狀,猛然 加速駛離,造成原告跌倒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腹部撞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⑴醫療復健費用12,961元;⑵ 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薪資損失52,097元, 重配眼鏡4000元;⑶往返計程車費:7,040 元;⑷車輛修復 費用部分:34,545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損害,以 上合計為410,643 元。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九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一百八十七條,其父親即被告



乙○○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10,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求償金 額部分,則以: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撞及原告拍拉住訴外 人林子敬時被告甲○○加速駛離現場,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腹部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甲○○因系爭車撞後加速駛離現場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並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5年度少護字第735 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第277 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 害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駕車逃逸之行為致支 出醫療費用共12,9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 件及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6 紙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發生當時,其在大正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曾於95 年8 月15日至95年8 月31日間請假,共17日,因本件受傷請 假而減少薪資收入52,097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員工請假申請 暨證明書、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受傷致無法上班而減損之 收入52,097元,自應准許。被告空言太高,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件發生造成原告眼



鏡之毀損,致支出配鏡費4,000 元,及往返工作崗位之車油 費用7,0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 張及汽油平均價 格明細表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為必要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1,040元,亦當允許。 ⒋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過失車撞行為,致 支出車輛修理費34,54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百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委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撞損系爭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 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自小客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34,54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9,100元,工資費用為3,800 元,稅金1,6 45元(外加)等情,有原告提出百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 單及統一發票1 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86年3 月,於86年8 月12日領照,有其 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95年8 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 年又364 日,顯已超過5 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2,910 元【零件折舊額為(29,100×9/10 = 26,190),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100-26,190 = 2,910)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3,800 元及稅金1, 65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8,360 元(計算方式: 2,910 +3,800 +1,650 =8,360)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民正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大學校友會理事,月薪約100 多萬,有原告所提之簡歷、 當選證書、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按;及被告當庭 陳述:被告甲○○目前是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四組組長,月收入約66,000元, 名下有房子一棟,尚貸款150 萬元,車子一部,尚貸款20萬 元,及被告乙○○太太已過世,單親撫養子女及母親之現狀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甲○○之加害方式,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因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84,458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961元+減少勞動損 失:52,09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1,040元+車輛 修理費:8,36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84,458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1/1頁


參考資料
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