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8號
KSBA,96,訴,408,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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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8號
原   告 龍意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守茂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9條規定,亦得準用之。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 間均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且被 告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 95年6月20日由原告合法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 稽;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5年8月9日屆滿,其遲至95年12 月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 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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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意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