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 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 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 檢舉位於台南市○○○路269號之阿宏海產店,在戶外懸掛 旗幟促銷酒類活動之宣傳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等情,經由行政院轉交 被告辦理。被告審查認定阿宏海產店之旗幟所標示之內容未 臻明確,尚無法確認為特定酒品廣告或促銷,核無菸酒管理 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 應對被檢舉人依同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作成裁罰之行政 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 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 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 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 ,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 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 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 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 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四、又按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菸酒管理法之 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以維護公眾健康,並防止逃漏 菸酒稅捐等公共利益。而菸酒管理法第44條雖規定「檢舉或 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 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 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 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 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 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 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 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規菸酒及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 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 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 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故自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觀 之,可知此等菸酒管理法規僅是對菸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 賣業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
合法業者及查緝違規私劣菸酒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 何執行管理及查緝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 未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 利。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 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 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 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 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 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權利。再者,觀諸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之電子郵件 ,僅係告知原告其所檢舉之阿宏海產店,在戶外旗幟未標示 警語,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其標示內容未臻明確,尚無法 確認係為特定酒品作介紹,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酒之廣告或 促銷,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適用等語。核上開函文內容 ,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 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則被告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 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 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 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 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 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 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49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檢舉予 以否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訴請被告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對原 告所舉發阿宏海產店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即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事,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 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 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