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09號
TYDM,106,聲,230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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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 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 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 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1 至5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8 月29日前,附表編 號1 至2 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1080號、1092號判決、105 年 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 │ │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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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17日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 │105 年6 月3 日 │106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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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716、 │毒偵字第5716、 │毒偵字第5716、 │毒偵字第3206號 │毒偵字第3558號 │
│ │293 號、105 年度│293 號、105 年度│293 號、105 年度│ │ │
│ │偵字第6431號 │偵字第6431號 │偵字第64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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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919 、1080、1092│919 、1080、1092│919 、1080、1092│1565號 │2318號 │
│ │ │號 │號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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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919 、1080、1092│919 、1080、1092│919 、1080、1092│1565號 │2318號 │
│ │ │號 │號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8 月29日 │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1 月9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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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