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4號
KSBA,96,簡,64,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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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新台幣 (下同)625,000元,被告以其中捐贈予財團法人李文章文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李文章基金會,嗣後更名為財團法人高 雄縣私立仁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仁祿基金 會)60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民 國(下同)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著 有明文。(二)本件仁祿基金會為改制,而增加財產總額80 0萬元,該增加金額業由各捐助人捐助並存入基金會帳戶, 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該項變更業經高雄縣政府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准。(三)仁祿基金會董事長李嘉俊為協助基金會 改制,而四處尋求捐助人,其中包括原告之配偶丙○○,另 為便利作業程序,李嘉俊先行收款後,再於92年11月26日透 過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立環保公司,此為李 嘉俊所投資之公司,因該公司積欠李嘉俊款項)匯款至仁祿 基金會帳戶完成改制,原告之配偶丙○○業於同日出具承諾 書,承諾已付款。(四)仁祿基金會既已收足捐助款並已開 立捐贈收據予原告之配偶丙○○,自已認定原告之配偶有捐 贈之事實,否則原告之配偶豈能取得捐贈收據,況且仁祿基 金會之基金1,000萬元截至目前仍以定存方式存於仁祿基金



會名下。(五)所得稅法令並未限定捐贈不得以現金方式支 付,被告認定以現金支付捐贈款,即屬捐贈舉證不足,無法 認列,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一)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 偶丙○○對李文章基金會之捐贈60萬元,被告以系爭捐贈款 項係自92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現 金捐贈,與收據開立日期92年11月14日不符,又其分次小額 提領現金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用 於捐贈予該基金會,另該基金會所提示92年度部分帳簿憑證 及相關收受捐贈事實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受贈基金之流向,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洵無違誤,請予維持。(二 )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 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 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列舉配偶丙○○捐贈60萬元之扣除額,既 非標準扣除額,自應負證明其確屬存在之責任。惟原告提示 捐贈收據,金額60萬元,取得日期為92年11月14日,而其所 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薪資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影本所列載之日 期、金額,均無法與系爭受贈收據列載之日期、金額相符。 是該帳戶之提款,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金額60萬元。 另李文章基金會所提示92年度部分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 之存款資料,仍未能證明原告配偶丙○○確有捐贈李文章基 金會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 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 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 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



1小目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捐贈 金額625,000元,被告以原告配偶丙○○捐贈予李文章基金 會之60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丙○○ 92年確有捐贈60萬元予李文章基金會之事實,並提出李文章 基金會開立之捐款收據、丙○○捐助承諾書、李文章基金會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仁祿基金會定存單等影本以資佐證,惟查 :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 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 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查,本件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 贈扣除額之減除,應以是否有捐贈之事實為前提,且系爭 捐贈金額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 之規定列為列舉扣除額,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李文章基金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其 記載之金額為60萬元,日期為92年11月14日乙節,此有該 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主張其配偶丙○○捐贈 上開款項予李文章基金會係自9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捐贈等語;然依原處分卷所 附丙○○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所列載之提款日期及金額,其自92年9月7日起迄至上開收 據開立之日期即同年11月14日止,合計僅提領50萬元,則 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丙○○並非一次捐足系爭款項,且 迄至書立上開收據時,丙○○仍未捐足60萬元,惟該收據 卻載明丙○○已捐贈60萬元,已與事實不符;又李文章基 金會乃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其捐助財產供該基金會 營運,而屬大額捐款者,應屬熱心公益,且頗具財力者,



方有此捐助行為,是其捐助者應已考量其經濟能力,始決 定其捐助金額,而由原處分卷所附丙○○於92年11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其認捐之金額為60萬元,核與一 般小額捐款,有錢時就捐一些,並無一定捐助金額之情形 ,並不相同。則在捐助金額確定,且丙○○在上開銀行帳 戶存款仍有1百多萬元之情況下,其未選擇一次繳足認捐 之款項,卻每次僅提領現金1至3萬元不等,零星繳納捐款 ,實有違常情。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係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系爭捐款屬實,然因李文章基金會捐 贈收據,事關捐贈者申報所得稅時能否將捐贈金額列報為 扣除額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受贈者應於每次接受捐贈 時,即開立收據並確實記載捐贈日期及金額多寡,立即交 付予捐贈者;然查,本件之捐款之受贈者李文章基金會, 就原告配偶丙○○多次小額捐款,卻僅合併開具一紙收據 證明,亦不合常理。又李文章基金會於92年共接受廣聖醫 院300萬元、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70萬元、李嘉俊120萬 元、李嘉惠120萬元、李嘉芳50萬元、李嘉育10萬元、林 坤顯20萬元、林英峰20萬元、簡川霖20萬元、李岱樺10萬 元及丙○○60萬元等11位董事計11筆捐贈,總金額為800 萬元,而該11筆捐贈入帳日期均為92年11月26日,然捐贈 收據所記載之日期卻為92年11月14日乙節,此有仁祿基金 會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上開11筆捐款收據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憑,顯見李文章基金會帳簿憑證所載捐贈入帳日 與其所開立收據之日期亦不相符。綜上研判,上開捐贈收 據所載內容既與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之捐款情形,不論 其捐款日期、金額及與李文章基金會捐款入帳日期均有矛 盾之處,且原告主張該捐款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亦 無從查證該現金之流向,故尚難以上開收據及帳證資料, 即認定丙○○確有捐助系爭款項給李文章基金會之事實。(三)再查,李文章基金會董事李岱樺於94年11月21日在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大額捐贈查核談話紀錄陳稱 :「(問:貴單位主張捐贈基金共800萬元係由圓立環保 (股)公司轉帳匯入,如何證明此800萬元係分別由李嘉 俊等人捐贈,資金來源證明?)答:李嘉俊李嘉惠2人 係廣聖醫院合夥人,故2人捐贈金額共240萬元,係由廣聖 醫院轉出;李嘉芳捐贈50萬元,係92年12月9日由李君提 領現金8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李嘉俊君;丙○○捐贈60 萬元,係於92年9月7日後陸續提領共60萬元交付李嘉俊君 ‧‧‧;李嘉育捐贈10萬元,係現金交付李嘉俊‧‧‧。 」等語;又李岱樺在前開談話紀錄所附之說明書表示:「



1.92年10月間,李嘉芳李岱樺丙○○‧‧‧等董事 共10人將欲由李文章轉仁祿所籌備之資金共計800萬元整 ,全數交予廣聖醫院李嘉俊院長全權處理。2.圓立環保 公司於92年底欲增資800萬元,向李嘉俊借新台幣800萬元 ,李嘉俊先生於92年11月11日請會計匯此筆款項至圓立, 惟會計誤匯入和翔投資,發現錯誤後,同日轉出800萬再 入圓立環保公司,又經圓立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取消增資 ,故圓立公司又於92年11月14日匯入800萬至仁祿基金會 帳戶作為償還。‧‧‧」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及說明 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則由上開李岱樺之陳述可知,李 嘉俊於92年11月11日即將所有受贈款項800萬元請會計匯 入圓立環保公司帳戶,而圓立環保公司再於92年11月14日 將該筆款項匯入仁祿基金會帳戶。而原告主張其配偶丙○ ○92年捐贈予李文章基金會之現金款項,係由丙○○之銀 行帳戶陸續提領至92年12月15日止,故該基金會最快應於 92年12月15日方能收足該年度全部受贈款項800萬元,然 李嘉俊竟能提前於92年11月11日即將所有受贈款項800萬 元請會計匯至圓立環保公司,顯然與原告主張其配偶丙○ ○繳足捐款金額之日期,並不相符;且與丙○○於92年11 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所載「本人自願捐助新台幣陸拾萬元 ,作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仁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基金,該項捐助基金已存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乙種 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並取得該行存款證明,特立 承諾書為證。」是由丙○○直接將捐助款項存入李文章基 金會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情形,亦不相符。益證原告主張92 年度其配偶丙○○確有捐贈60萬元予李文章基金會之情事 ,並非可採。又原告提出李文章基金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及 仁祿基金會定存單等影本,僅能證明該基金會之財產總額 ,並無法證明該存款來自原告配偶;而丙○○銀行帳戶雖 有分次小額提領現金之紀錄,然此亦僅能證明丙○○有提 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提領現金確係用於捐贈予李文章 基金會,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配偶確有捐贈之 事實,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李文章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 及其配偶丙○○書立之捐助承諾書,即認定原告之配偶有 捐贈之事實,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之列舉扣除額60萬 元,即無違誤。
六、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否准 原告認列系爭捐贈之列舉扣除額60萬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 捐款收據及其配偶捐助承諾書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配偶 確有捐贈之事實,且其亦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 亦即本件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17號 解釋,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 告主張所得稅法並未限定捐贈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認 定以現金支付捐贈款,即屬捐贈舉證不足,無法認列,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系 爭捐贈李文章基金會之列舉扣除額60萬元,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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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