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177號
KSBA,96,簡,177,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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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夏綠荷即品果創意行銷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3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0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 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第72條)或補充送達(第73條)之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 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⑴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 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⑵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 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⑶製作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合法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積欠勞工郭怡伶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5,750元 ,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7日召開 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並陸續於95年7月5日 、8月3日及10月17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34564號、第00



00000000號及第0950053314號函命原告限期給付郭怡伶工資 15,750元,惟原告以商號負責人變更,其與郭怡伶間並無僱 傭關係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 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8 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57652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5,00 0銀元(折合新台幣1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及裁 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 至原告營業所高雄市○○區○○路196號,經投遞結果,因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11月14日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新樂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此有被 告送達證書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裁處 書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 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5年 11月1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三、至於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是項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並無相同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11節「送達」亦無準用之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有關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之餘 地。原告主張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就寄存送達何時發生 送達效力加以規定,顯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95年11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係屬誤解,並不足採 。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1 1月15日起算,至95年12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 原告雖於95年12月22日將訴願書投郵,惟於95年12月25日始 寄至被告所屬勞工局,有訴願卷附之被告所屬勞工局總收文 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訴 願之日期,應以被告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即95年12月25日為準 。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本件訴願期間應自95年1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應 至95年12月30日方為屆滿,其於95年12月22日以郵寄方式提 起訴願,縱使被告於同年月25日始收受訴願書,其仍未逾越 訴願期間云云,亦無可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 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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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