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二八八四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新鮮蔬菜
一批(進口報單第BE/九四/Y三四五/一00五號),共二項
貨物,第一項FRESH CABBAGE高麗菜、第二項CHINESE FRESH
CABBAGE大白菜之單價分別報列為CFR USD0.一/KG與CFR
USD0.一二/KG,由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經被告審核後檢具發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
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第二項貨物大白菜
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
二/ KG,核算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三九
八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自越南進
口高麗菜及大白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
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此有駐外單位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
0九一三0號函可資證明,亦即FOB USD0.一/KG與FOB US
D0.一二/ KG應加計運費USD二、000元,始為CNF/TAIW
AN價格,然而實際進口時,蔬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潤,
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費USD二、000元,此有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九
四000一二七00號函可資證明:「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
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物單價應分別提升...,由於該
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
,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駐外
單位不啻代為原告查證由於出口商繕發CNF USD0.一/KG與
CNF USD0.一二/KG之發票,致使原告依出口人出具之發票
CNF USD0.一/KG及CNF USD0.一二/KG實際支付價格,由
於發票已寄發至原告處,原告依CNF USD0.一/KG及CNFUSD
0.一二/KG支付費用且為出口商所接受,即為原告所實付
之價格(出口商答應支付運費,則其繕發CNF USD0.一二
/KG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原告實際支付單價為CNF USD0.一/KG及CNF USD0.
一二/KG,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該法條誠實申報,
有何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被告顯然誤解駐外單位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
一二七00號更正函,其所作處分,自無根據。(二)本件
癥結在於運費USD二、000元,雖原合約載明FOB/HCM,然
既由駐外單位查證來貨運費為出口商同意代付,則交易條件
即為CN F/TAIWAN,縱然原出口商有意提高CNF單價,亦由於
其人員已出具發票,未能如願提升抵岸價格,原告依據出口
人出具之發票實際支付,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
定,被告指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顯然與事實不符(詳查駐
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
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此部分對原告有利
卻未察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甚明。(三)原告主
張運費既由出口商所吸收,即表示原合約載明FOB/HCM已改
變為到岸價格CNF/TAIWAN,雖和合約不符,然交易條件已由
雙方同意改變並經我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
與予證實,則出口商出具CNF/KG發票並無不實,原告依據出
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誤或過失可言,充其僅為CNF
USD0.一/KG及CNF USD0.一二/KG有價格偏低之嫌,尚無
處分漏稅額二倍之事據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
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查系爭貨物價格經被
告所屬中興分局審核後檢具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向驗估處
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與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
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 KG,
均較原申報價格(即第一項貨物CFR USD0.一/KG,第二項
貨物CFR USD0.一二/KG)高,據此核算本件原告所漏進口
稅額計六、三九八元,已逾五、000元之免罰標準,原告
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按首揭規定論
罰,並無不合。再按驗估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
第0九五一000九六二號函記載:「說明四、復查理由謂
:『...貴局通知敝公司繳驗不實發票...再次審核.
..』乙節,查本案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查得該
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
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KG,為符合
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至進口人以不實之CFR USD
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已涉繳驗
不實發票。存檔發票一七TPT-SC-KS,係胡志明市離岸價格
(FOB /HCM),非係抵岸價格(CNF/TAIWAN),惟嗣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再以胡志商字第0九四
000一二七00號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
案運費,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0
.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
忽,致使同時發行第一七TPT-SC-KS、二0TPT-SC-KS、二一
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
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
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復查申請人報關所檢
具發票亦為出口商所繕發縱係屬實,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
差異,鑑於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
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 B USD0.一二
/KG,核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復查申請人
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發票
報關,其涉繳驗不實發票為不爭之事實...」,可知系爭
貨物原交易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 D0.一/KG 與
FOB USD0.一二/KG無訛,惟嗣因原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
付運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
情形,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
修正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為探究真相,釐
清案情,該分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函請本批貨物運送人
之台灣代理商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提供
實際運費資料,據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檢附之傳真資料所
載,實際運費係USD三、000元,非報單原報列之USD二、
000元,按運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報,
對於本件情況而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易,
均可造成漏稅情事。再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代付系
爭貨物運費,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條件之
變更會影響發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交易價格報關。
衡諸本件較具法定效力之發票為依合約所開之發票,原告繳
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三)綜
上論述,本件原告所持理由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委由尚鴻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
越南進口新鮮蔬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E/九四/Y三四五/一0
0五號),共二項貨物,第一項FRESH CABBAGE高麗菜、第
二項CHINESE FRESH CABBAGE大白菜之單價分別報列為CFR
US D0.一/KG與CFR USD0.一二/KG,由電腦核定按C二(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後檢具發票送請驗估處查
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
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核
算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六、三九八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
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等
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0九五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
一000九六二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
,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
,系爭貨物價格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審核後檢具報單、商業
發票等資料向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與第二項
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 、FOB
USD0.一二/ KG,均較原申報價格(即第一項貨物CFR USD
0.一/KG,第二項貨物CFR USD0.一二/KG)高,據此核
算本件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六、三九八元,已逾五、000
元之免罰標準,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
,被告按首揭規定論罰,並無不合。次查,驗估處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九六二號函記載:
「說明四、復查理由謂:『...貴局通知敝公司繳驗不實
發票...再次審核...』乙節,查本案依據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
九一三0號函,查得該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
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
D0.一二/KG,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至進
口人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
發票報關,已涉繳驗不實發票。存檔發票一七TPT -SC-KS,
係胡志明市離岸價格(FOB/HCM),非係抵岸價格(CNF/TAI
WAN),惟嗣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再
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更正稱:『因我
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
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
,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一七TPT-SC-KS、
二0TPT-SC- KS、二一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
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
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
。復查申請人報關所檢具發票亦為出口商所繕發縱係屬實,
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鑑於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
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
/KG、FOB USD0.一二/KG,核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
交易價格。復查申請人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USD
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其涉繳驗不實發票為不爭之事
實...」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知系爭貨
物原交易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KG無訛,惟嗣因原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付運
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情形
,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修正
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再查,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為探究真相,釐清案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函請本
批貨物運送人之台灣代理商快桅公司提供實際運費資料,據
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檢附之傳真資料所載,實際運費係US
D三、000元,非報單原報列之USD二、000元乙節,亦
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快桅企高(九五)字第0七一
二A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
格,如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五款所明定。是運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
報,對於本件情況而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
易,均可造成漏稅情事。另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
代付系爭貨物運費,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
條件之變更會影響發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交易價格
報關,衡諸本件較具法定效力之發票為依合約所開之發票,
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
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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